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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甘某甲、甘某乙、刘某某与河南省叶县玉叶面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叶县玉叶面粉厂。地址:叶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郝某,厂长。

原告段某某、甘某甲、甘某乙、刘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叶县玉叶面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河南省叶县玉叶面粉厂法定代表人郝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甘某甲、甘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叶县玉叶面粉厂法定代表人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6年7月1日我卖给被告叶县玉叶面粉厂小麦3221公斤,当时市场价为0.68元/斤,金额为4380.56元。因当时被告没有现钱,就给我办理了个存粮本。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予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小麦款4380.56元。

原告甘某甲诉称:2006年6月25日我卖给被告叶县玉叶面粉厂小麦4494公斤,当时市场价为0.68元/斤,余额为6723.84元。陈述同上。

原告甘某乙诉称:2006年7月3日我卖给被告叶县玉叶面粉厂小麦1136公斤,当时市场价为0.68元/斤,金额为1544.96元。陈述同上。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7月3日我卖给被告叶县玉叶面粉厂小麦2986公斤,当时市场价为0.68元/斤。金额为4060.96元。陈述同上。

被告河南省叶县玉叶面粉厂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原告段某某卖给被告叶县玉叶面粉厂小麦3221公斤,当时市场价为0.68元/斤,余额为4380.56元;2006年6月25日原告甘某甲卖给被告小麦4944公斤,市场价0.68元/斤,金额为6723.84元;2006年7月12日,原告甘某甲卖给被告小麦1136公斤,市场价为0.68元/斤,金额为1544.96元;2006年7月3日,原告刘某某卖给被告小麦2986公斤,市场价为0.68元/斤,金额为4060.96元。以上共计x.32元。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钱,分别给四原告办理了存粮本,后经四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叶县玉叶面粉厂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予偿还。故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叶县玉叶面粉厂偿还四原告小麦款x.32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叶县玉叶面粉厂给四原告出具的粮本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叶县玉叶面粉厂在经营期间,购买四原告的小麦,并按当时市场价格,分别给四原告出具存粮本,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小麦款,已构成违约。现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小麦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叶县玉叶面粉厂偿还原告段某某小麦款4380.56元、甘某甲小麦款6723.84元、甘某乙小麦款1544.96元、刘某某小麦款4060.96元,共计x.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河南省叶县玉叶面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顾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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