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汉勇,上海泓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任某,女。
被告蔡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朱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许某与被告任某、蔡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桑斐独任某判。2010年7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勇、被告任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8年2月27日,被告任某驾驶沪x号轿车在武定西路X号与骑行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任某、蔡某赔偿医疗费19,613.55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略)费5,000元。合计175,067.5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
原告提供了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鉴定费收据、户籍资料、机动车行驶证、车损发票、(略)费收据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任某、蔡某辩称,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某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鉴定费同意赔偿。对于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周家桥地段医院以及杨浦区老年医院的住院治疗没有必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略)费认为太高,要求减少。被告任某已垫付了医疗费(包括住院费、血库费用、救护车费用、当天急诊费等)78,229.71元、护工费1,505元、电瓶车修理费5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共计80,479.7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被告任某、蔡某提供了保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确认单、护工费单据、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作为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某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内与事故有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36.5天计算;误工费应提供相关证据;残疾赔偿金应确定原告户籍的性质;交通费、物损费同意赔偿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略)费不予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被告任某驾驶被告蔡某所有的沪x号轿车在武定西路X号与骑行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任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华东医院住院诊治,同年3月7日在硬外麻醉下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至同年4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处粉碎性骨折、腓骨头骨折;2、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显示,继续管形石膏固定,定期门诊随访,带药。同年5月21日,原告至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进行诊疗,同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出院后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同年6月17日至9月3日,原告亦因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在上海市长宁区周家桥地段医院住院。2009年9月15日至23日原告在华东医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上述诊疗共计产生医疗费为97,843.26元(含救护车费用),其中被告任某垫付78,229.71元(含救护车费用);期间,被告任某还垫付了护工费1,505元、电瓶车修理费5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共计2,250元。
2009年12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许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均累及关节面伴关节腔积血,现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10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付(略)代理费5,0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被告任某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略)代理费收据、户籍资料、机动车行驶证、确认单、护工费单据、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任某、蔡某对误工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1,4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交警就原告与被告任某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某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据此,被告任某的行为存在过错。由该行为导致的原告伤害所产生的经济、精神损失,被告任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任某负担。被告蔡某作为车主,未尽车辆管理义务,依法应当与被告任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审理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从维护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角度考虑,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出发,可予准许。
原告与被告任某、蔡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某、蔡某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平台处粉碎性骨折,经华东医院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出院后继续管形石膏固定,出院后由于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分别至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上海市长宁区周家桥地段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康复、功能训练等,目的在于恢复事故造成的功能障碍,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相关性,故该两家医院的医疗费构成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不属交强险赔付内容,本院认为,有关医保以外医疗赔付问题属于被保险人即被告蔡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当事人可另行结算,交强险先行赔付中不涉及;且本案医疗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在本案中就非医保费用是否赔付的主张无实际意义;具体的医疗费有原告与被告任某、蔡某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等为据,且各方当事人对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医疗费确认为97,843.26元(含救护车费用)。
(2)、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及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按2009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9级伤残对应20%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3)、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但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客观上不能继续工作,从而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现原告主张按2008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960元计算,被告任某、蔡某亦同意,本院认为并不无当,故误工费确认为9,6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市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
(5)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在右膝处,其购买拐杖应属伤情所需,故对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160元。
(6)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的电瓶车损坏,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估损单、修理费发票等为据,确认为585元;对衣物损,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总的物损费为785元。
(7)、(略)代理费,原告为解决赔偿问题,通过聘请(略)维护正当权益,且结合本案难易程度,本院确认该部分损失5,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248,470.2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785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未进交强险的(略)代理费、鉴定费共计127,685.26元,扣除被告任某已付的80,479.71元,被告任某实际还需赔偿47,205.55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人民币120,785元;
二、被告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人民币47,205.55元。
三、被告蔡某对上述被告任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1.40元,减半收取1,900.70元,由被告任某、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斐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