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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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力帆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与成都正恒动力配件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本诉与反诉)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力帆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经开园金开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1。

法定代表人尹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正恒动力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镇南丰国际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瑜,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重庆力帆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公司)与成都正恒动力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本诉与反诉)两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力帆公司与正恒公司对上述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艳、李剑参加评议。2011年8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上诉人正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瑜、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力帆公司诉称:200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力帆集团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2008年2月双方又签订了《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及其附件《重庆力帆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产品技术协议》。双方据此建立了就x项目的技术开发合同关系。在《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105万元开发费用进行技术开发,在产品开发完成后由被告批量生产并向原告供货,在供货达到3万台时由被告返还该105万元垫付开发费;如因被告原因导致项目开发失败,则被告应退还原告105万元并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如被告的设计能力达不到原告的要求,原告有权根据开发进度情况决定是否终止开发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按约支付被告开发费105万元。2008年6月起,被告多次提交x项目的工装样件给原告验证确认尺寸数据,但均不合格。后原告继续给被告时间改进,但被告在2009年4月3日之后就再未提交最新样件,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提交合格样件。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技术开发费10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正恒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6月开发出x项目的样件,经检测合格后,先后向原告提供了5台。后因原告图纸要求有误以及原告不断修改尺寸,被告遂作出相应的调整。2008年11月被告又向原告提交了样机5台,经原告检验认定为可以使用。其后,原告再未向被告反馈任何信息,亦未要求被告进行批量生产,致使合同处于中止状态。依据合同约定,经过三次工装样机试装仍不合格且不存在公认的难以逾越的技术障碍的情况下,原告才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而且必须通知被告方。故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缺乏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如果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则要求支持其反诉请求,即:正恒公司在x项目的技术开发中投入的资金除力帆公司垫付的105万元外,还投入了162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技术项目开发所需的工装、夹某、刀具及专用设备等。现力帆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其投入的资金无法从批量供货中收回,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力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2万元;2、力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力帆公司针对正恒公司的反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正恒公司的样件不合格致使力帆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力帆公司遂于2009年1月另行与温州瑞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x项目的技术开发合同,该合同各项指标未变化而技术开发已经成功。正恒公司自身技术力量不足、开发样件不合格,导致开发失败,其无权要求力帆公司赔偿损失。请求驳回正恒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月,力帆公司与正恒公司签订《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约定正恒公司作为力帆公司的供应商,为力帆公司开发、供应相关零部件和材料等内容,其中4.10约定:“力帆公司对工装样件进行产品试装或专项检测试验等认可工作时,可通知供应商,以便在供应商愿意的情形下,能参与全过程。力帆公司应及时将认可结论通知供应商。力帆公司可以协助供应商对样件存在的缺陷提出解决方案或补救措施”;4.17约定:“因力帆公司的产品设计变更或类似要求,而影响了开发进度,后果由力帆公司承担,供应商并可要求力帆公司赔偿因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4.18约定:“如果经过力帆公司二次合理的催促仍不能按照开发计划(比双方确认的计划推迟20天以上)提交合格的工装样件,或经过二次工装样件认可,或经过三次小批量试装,仍不能获得通过,并且不存在公认的难以逾越的技术障碍的事由,则力帆公司可单方面决定终止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力帆公司应就此及时向供应商发出书面通知,由此造成的一切供应商经济损失均由供应商自行承担,并且供应商应赔偿因此给力帆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2008年2月,双方又签订了《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及其附件《重庆力帆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产品技术协议》,约定正恒公司参与力帆公司x项目的零部件开发等内容。其中《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4.1约定:“产品开发执行的标准:国家强制性标准、力帆公司企业标准以及双方协商的规范”;4.5约定:“零部件尺寸:必要时,双方共同确认,由供应商设计和制造专用检具”;4.6约定:“力帆公司及其设计公司应及时对供应商所提供的技术问题予以答复,对合格的技术文件、图纸和方案予以确认”;6.1.11约定:“力帆公司垫付105万元用于供应商购买该项目的部分工装、夹某和专用设备,待力帆公司向供应商采购该产品数量达3万台时供应商一次性返还力帆公司105万元”;6.2.2约定:“供应商有对力帆公司的设计或方案提出更改建议的权利”;6.2.3约定:“供应商根据实际情况可对开发计划进行适当调整,但必须有书面文件经力帆公司签字确认”;6.2.4约定:“供应商有权对零部件的结构形式以及性能要求提出建议”;6.2.11约定:“该项目因供应商原因开发失败,则退回力帆公司105万元并承担力帆公司的一切损失”;7.1约定:“如供应商不能按照计划进度表的要求如期完成项目,且在延期一个月后仍未完成,并影响到力帆公司项目总体进度时,力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重庆力帆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产品技术协议》3.2还约定:“小批(同属工装样件)的提交数量:按10、20、50、100、150五个批次330台。如在试装过程中出现问题,即刻停止该样件试装,限期整改。三次整改不合格(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将不得供货”。

合同签订后,力帆公司于2008年2月按约支付正恒公司开发费105万元。正恒公司即开始从事x项目的开发工作。根据双方的往来传真件显示,从2008年3月至2008年11月,正恒公司多次就x汽缸某的尺寸指标等具体加工方案与力帆公司进行协商确认。其间,正恒公司于2008年6月向力帆公司提交汽缸某样机5台,后继续根据双方协商确认的尺寸更改要求进行进一步研发加工。2008年11月3日,正恒公司又向力帆公司提供x项目的汽缸某样机5台,并附正恒公司自行检测认定产品合格的《x成品全尺寸检查报告》。2008年11月11日,力帆公司向正恒公司发出传真件称:“我司对贵司此次所送5台缸某样机随机挑选了3台进行检验……此次5台样件可以使用,但还需要在装配过程及试验中进行验证;在个别尺寸上加工误差较差,贵司须对缸某加工的稳定性进行控制”。2008年11月13日,正恒公司向力帆公司发出传真件称:“……我司实际加工能力,批量生产能达到的最好状态为:缸某、曲轴孔圆度为0.01;圆柱度为0.012;曲轴孔同轴度为0.02。所以再次请求贵公司更改:1、缸某、曲轴孔圆度为0.01;2、缸某、曲轴孔圆柱度为0.012;3、曲轴孔同轴度为0.02。妥否请尽快回复!”此后,力帆公司再未予以回应。

2009年1月力帆公司另行与温州瑞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x项目的技术开发合同。庭审中正恒公司对温州瑞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主体情况、合同是否真实履行、是否已开发出合格样机的事实均提出质疑。

2010年12月,一审法院根据力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正恒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为力帆公司x项目共计投入162万元资金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具体数额进行鉴定评估。2011年1月,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回函称:“收到委托书后我单位深入研究了鉴定材料,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由于所需要鉴定的刀、夹某品种过多数量很大,有上千个品种,其中很多刀、夹某应用的范围无法确定,从鉴定上来看无操作的可行性,所以鉴定无法进行。”虽然上述鉴定事项的申请系力帆公司自愿提出,但一审法院认为该事项的举证责任仍在于正恒公司,故一审法院将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回函通知了正恒公司,要求其予以答复。2011年3月,正恒公司向一审法院回函称其无法提供其他具备相应资质及能力的鉴定评估机构对本案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正恒公司是否存在不能开发出合格样机的违约责任,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从而力帆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以及由此所引出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和陈述,双方共同认可:双方于2007年1月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2008年2月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及其附件《重庆力帆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产品技术协议》共同构成双方就x项目的零部件开发的权利义务协议规范。

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开发计划或进度的要求但未涉及具体进度时间安排,根据双方往来传真函件看,x项目的开发进度随双方不断协商更改尺寸要求等技术参数而相应调整。双方在庭审中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2008年6月正恒公司首次向力帆公司提供了样机5台,后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技术参数而进行进一步调整。2008年11月,正恒公司再次向力帆公司提交了样机5台,并附《x成品全尺寸检查报告》。故双方就正恒公司所开发的样机是否合格的争议是针对2008年11月的5台样机。力帆公司主张该样机不合格的依据之一为正恒公司向其提交的《x成品全尺寸检查报告》,但双方就该报告的有关指标是否属于不合格各执一词,而根据双方《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4.1约定:“产品开发执行的标准:国家强制性标准、力帆公司企业标准以及双方协商的规范”,故该产品是否合格还须双方就具体标准进行协商确认;力帆公司主张样机不合格的另一重要依据在于其于2008年11月10日所作的《产品零件质量检测记录表》,但该检测表系力帆公司单方自行制作,未向正恒公司反馈,正恒公司在庭审中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及效力。相反,力帆公司在2008年11月11日向正恒公司发出传真件称“我司对贵司此次所送5台缸某样机随机挑选了3台进行检验……此次5台样件可以使用,但还需要在装配过程及试验中进行验证;在个别尺寸上加工误差较差,贵司须对缸某加工的稳定性进行控制”。由此可见,力帆公司在本案中关于样机不合格的主张与其在上述传真件中所认可的事实自相矛盾。尽管力帆公司在庭审中还辩称,“样机可用”并不表明样机完全合格并达到批量生产的要求,但根据上述传真件的内容可知,即使诚如力帆公司所说,样机在个别尺寸指标上存在瑕疵,但其明确同意对样机在装配过程及试验中进行进一步验证,并要求正恒公司对样机作进一步完善即“贵司须对缸某加工的稳定性进行控制”。据此,力帆公司对正恒公司2008年11月的5台样机的总体质量是表示认可的,但仍需双方就最终技术方案进行确认及完善。也正是基于此,2008年11月13日,正恒公司向力帆公司发出传真件称:“……我司实际加工能力,批量生产能达到的最好状态为:缸某、曲轴孔圆度为0.01;圆柱度为0.012;曲轴孔同轴度为0.02。所以再次请求贵公司更改:1、缸某、曲轴孔圆度为0.01;2、缸某、曲轴孔圆柱度为0.012;3、曲轴孔同轴度为0.02。妥否请尽快回复!”此后,力帆公司再未予以回应,相反,其在2009年1月即另行与温州瑞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x项目的技术开发合同。虽然庭审中正恒公司对温州瑞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主体情况、合同是否真实履行、是否已开发出合格样机的事实均提出质疑,但从力帆公司对正恒公司的传真不予回复而另行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看,其事实上已经单方面终止了合同的履行。

根据双方《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4.5约定:“零部件尺寸:必要时,双方共同确认,由供应商设计和制造专用检具”;4.6约定:“力帆公司及其设计公司应及时对供应商所提供的技术问题予以答复,对合格的技术文件、图纸和方案予以确认”。力帆公司违反上述约定,迟迟不向正恒公司反馈和答复技术方案要求。同时,根据《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4.18的约定,“如果经过力帆公司二次合理的催促仍不能按照开发计划(比双方确认的计划推迟20天以上)提交合格的工装样件,或经过二次工装样件认可,或经过三次小批量试装,仍不能获得通过,并且不存在公认的难以逾越的技术障碍的事由,则力帆公司可单方面决定终止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力帆公司应就此及时向供应商发出书面通知”;按照《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7.1约定:“如供应商不能按照计划进度表的要求如期完成项目,且在延期一个月后仍未完成,并影响到力帆公司项目总体进度时,力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可见,力帆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且未履行通知义务。

综上,力帆公司关于正恒公司存在不能开发出合格样机的违约事实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力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向正恒公司答复技术方案要求,并违约单方面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力帆公司要求解除技术开发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因力帆公司违约在先,其并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力帆公司早在2009年1月已另行与第三人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在事实上终止了本案合同的履行,而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的性质,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的信任与配合,故本案中如再行恢复履行合同对双方而言已经难以实现合同目的,此外,庭审中正恒公司对于解除合同亦不持异议,鉴于以上因素,一审法院对力帆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因力帆公司违约在先,其要求返还垫付的技术开发费105万元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正恒公司反诉请求力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2万元,因其未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证明该162万元与本案技术开发合同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及其附件《重庆力帆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产品技术协议》。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力帆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正恒动力配件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宣判后,力帆公司、正恒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力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判决解除力帆公司与正恒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及开发协议》及其附件《重庆力帆汽车发动机公司产品技术协议》;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力帆公司垫付的开发费人民币105万元;判决正恒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其理由是: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我司的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开发协议),可见上诉人请求判令解除的是开发协议,而非采购通则。采购通则是对所有经被上诉人开发、生产然后由上诉人采购的各种型号产品的关于质保、售某、赔偿等诸多方面做出的详细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7年1月签订采购通则后,合作开发的不仅仅只有1.8升发动机这一个型号的产品,更多的是在此之前已经开发完成并大量投产的其他型号的产品,而且其中绝大部分已经进入消费市场,若双方签订的采购通则被判令解除,则意味着免除了被上诉人对上述产品应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所有的风险都将由上诉人承担,这对上诉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所以,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通则不应该解除。二、认定力帆公司违约有误。正恒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对我司发出最后一份传真,从内容上看,正恒公司明确表示其实际加工能力无法达到上诉人对缸某、曲轴孔圆度、圆柱度及同轴度的要求,所以该传真已经不再是一份简单的技术方案要求了,而是正恒公司对其生产技术能力的否定,是在明确地告知我司其无法达到上诉人的技术要求。而正恒公司在收取了我司巨额开发费之后,却告知我司其无法履行开发协议的要求,才迫使我司不得不另外寻找第三人开发。其次,我司并没有违约单方面终止合同,因为我司与正恒公司之间签订的开发协议并非是独家开发协议,既然协议是非独占性的,那么我司完全有权利在与被上诉人履行开发协议的同时另行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再次,正恒公司自行检测结果表明其提交的样机不是完全合格的。所以我司要求正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有依据的。

正恒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答辩:一审法院判决力帆公司违约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判决力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62万元。

正恒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判决力帆公司赔偿损失162万元,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力帆公司承担。其理由如下:一、力帆公司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数次违约,致开发协议中止,无法继续履行。二、我方已举证证明因开发x曲轴箱而另行投入的费用为162万元,力帆公司违约,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我方造成的损失162万元。一审法院关于我方未尽到充分举证责任的认定错误。

力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答辩:正恒公司自身技术力量不足、开发样件不合格,导致开发失败,其无权要求力帆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正恒公司主张162万元损失的证据不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正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汽车零部件及材料采购通则》系2007年2月力帆公司与正恒公司签订的,用以规定力帆公司与正恒公司进行合作的基本原则、标准和程序,并在双方达成合意时,指导《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技术协议》、《订单》的签署,简称《采购通则》。即是对所有经正恒公司开发、生产然后由力帆公司采购的各种型号产品的关于质保、售某、赔偿等诸多方面做出的详细的约定。自双方签订《采购通则》以来,双方合作开发了多个项目,本案中的x项目只是其中之一。到目前为止,力帆公司与正恒公司的所有项目均已停止合作。

上诉人力帆公司与上诉人正恒公司在本院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导致力帆公司与正恒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止履行的责任在谁责任如何承担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截止2008年11月13日,力帆公司与正恒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都在正常履行:2008年6月正恒公司首次向力帆公司提供了样机5台,后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技术参数而进行进一步调整;2008年11月正恒公司再次向力帆公司提交了样机5台,并附《x成品全尺寸检查报告》;2008年11月11日力帆公司还向正恒公司发出传真件称“……此次5台样件可以使用,但还需要在装配过程及试验中进行验证;在个别尺寸上加工误差较差,贵司须对缸某加工的稳定性进行控制”。据此,2008年11月13日,正恒公司向力帆公司发出传真件称:“……我司实际加工能力,批量生产能达到的最好状态为……妥否请尽快回复!”但此后力帆公司再未予以回应。现力帆公司认为正恒公司向其提交的《x成品全尺寸检查报告》中的有关指标属于不合格指标,且根据其于2008年11月10日所作的《产品零件质量检测记录表》,正恒公司2008年11月交付的5台样机不合格。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4.1约定:“产品开发执行的标准:国家强制性标准、力帆公司企业标准以及双方协商的规范”,故该产品是否合格须双方就具体标准进行协商确认;而《产品零件质量检测记录表》系力帆公司单方自行制作,未向正恒公司反馈,正恒公司在庭审中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及效力,力帆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其次,力帆公司在本案中关于样机不合格的主张与其在上述传真件中所认可的事实自相矛盾。尽管力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样机可用”并不表明样机完全合格并达到批量生产的要求,但根据上述传真件的内容可知,即使诚如力帆公司所说,样机在个别尺寸指标上存在瑕疵,但其明确同意对样机在装配过程及试验中进行进一步验证,并要求正恒公司对样机作进一步完善即“贵司须对缸某加工的稳定性进行控制”。因此,力帆公司对正恒公司2008年11月的5台样机的总体质量是表示认可的,但仍需双方就最终技术方案进行确认及完善。力帆公司在对正恒公司2008年11月13日的传真未予回应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另行与温州瑞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x项目的技术开发合同的行为,事实上已经单方面终止了与正恒公司合同的履行。而根据双方《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4.5约定:“零部件尺寸:必要时,双方共同确认,由供应商设计和制造专用检具”;4.6约定:“力帆公司及其设计公司应及时对供应商所提供的技术问题予以答复,对合格的技术文件、图纸和方案予以确认”。力帆公司违反上述约定,迟迟不向正恒公司反馈和答复技术方案要求。同时,根据《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4.18的约定,“如果经过力帆公司二次合理的催促仍不能按照开发计划(比双方确认的计划推迟20天以上)提交合格的工装样件,或经过二次工装样件认可,或经过三次小批量试装,仍不能获得通过,并且不存在公认的难以逾越的技术障碍的事由,则力帆公司可单方面决定终止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力帆公司应就此及时向供应商发出书面通知”;按照《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7.1约定:“如供应商不能按照计划进度表的要求如期完成项目,且在延期一个月后仍未完成,并影响到力帆公司项目总体进度时,力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在开发过程中,若发现供应商的设计能力,质保能力,达不到力帆公司的要求,供应商应提前通知力帆公司,力帆公司有权根据开发进度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终止与供应商的开发协议,而将供应商承担的设计开发任务转移给第三方,供应商应无条件服从并赔偿已经造成的损失”。可见,力帆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且未履行通知义务。即使力帆公司根据正恒公司2008年11月3日的传真认为正恒公司的开发能力有问题,也应根据《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7.1的约定,告知正恒公司解除开发协议后才能将正恒公司承担的设计任务转移给第三方。但力帆公司在没有告知正恒公司终止开发协议的情况下,就与浙江温州瑞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x项目的技术开发合同。因此,《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中止履行的责任应在力帆公司,即力帆公司违约在先。力帆公司关于正恒公司存在不能开发出合格样机的违约事实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力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向正恒公司答复技术方案要求,并违约单方面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中的x项目已由力帆公司委托浙江温州瑞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研发并获成功,事实上终止了本案合同的履行,而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的性质,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的信任与配合,故本案中如再行恢复履行合同对双方而言已经难以实现合同目的,正恒公司对于解除合同亦不持异议,因而继续履行《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及采取补救措施已无必要。

关于本案中是否将《采购通则》与《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及其附件《技术协议》一并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虽明确本协议及其附件《技术协议》与《采购通则》一起构成力帆汽车供应商协议体系,但自2007年2月双方签订《采购通则》后,合作开发的不仅仅只有1.8升发动机这一个型号的产品,还包括在此之前已经开发完成并大量投产的其他型号的产品,其中绝大部分已经进入消费市场。《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于2008年2月签订,晚于《采购通则》一年的时间,也说明《采购通则》不只包含《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这一个项目。即或是力帆公司与正恒公司的其他合作项目目前已终止,若双方签订的采购通则被本案判令解除,势必会影响力帆公司与正恒公司的其他合作项目,即免除了正恒公司对销售某终端用户的产品应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而将产品质量责任转移到力帆公司,这对力帆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其次,力帆公司起诉书中只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并没有要求解除《采购通则》,一审法院将《采购通则》与《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及其附件《技术协议》一并解除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力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错误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力帆公司要求正恒公司返还垫付的技术开发费105万元的问题。由于力帆公司违约在先,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了近9个月,正恒公司为履行合同已用去不少技术开发费,而本案中一是合同并没约定力帆公司违约应如何承担责任,二是研发工作正在进行,并没有达到合同6.1.11中约定的“待力帆公司向供应商采购该产品数量达3万台时供应商一次性返还力帆公司105万元”的条件。因此力帆公司要求返还垫付的技术开发费105万元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正恒公司请求力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2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正恒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关于为《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这个项目而签订的18份物资采购合同中只有一份与重庆蓝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在力帆公司与正恒公司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之后签订的、其余17份合同均在2008年1月签订,均早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的时间,2008年1月时,正恒公司并不清楚与力帆公司关于《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能够顺利签订,因此不可能盲目地订购大量的刀具、设备等,只能说明这17份物资采购合同所订购的东西是用于正恒公司的正常生产,或者说是为已签订的合同而订购的。而2008年9月26日与重庆蓝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虽在《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签订之后,但无增值税发票,无法查证合同是否真正履行,若认定该合同是为《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而定,证据不足。因此,正恒公司未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证明该162万元与本案《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未主张其要求力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2万元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正恒公司请求力帆公司赔偿162万元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力帆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正恒动力配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及其附件《重庆力帆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产品技术协议》。

三、变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及材料开发协议》及其附件《重庆力帆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产品技术协议》。

本诉案件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力帆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690元由成都正恒动力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周敏

代理审判员肖艳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宋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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