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鹅塘支行。
负责人: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明生,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原告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鹅塘支行与被告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潘某因从事废旧回收缺乏资金,于2009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期某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425‰,上浮50%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2010年5月7日借款期某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11年7月15日由电脑系统自动从被告存款账户扣收本金0.01元。按照《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某本付息,不按期某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某日起按现行贷款利率上限加收50%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期某付利息计收复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1、利息:从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以x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4.425‰,上浮50%计算。2、罚息:从2010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罚息在借款月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3、复利:对未按期某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985.69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批复)桂银监复[2009]X号,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贺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鹅塘信用社于2009年10月22日更名为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鹅塘支行。
2、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2009年5月1日《借款申请书》、2009年5月7日《农户短期某款申请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x元,贷款期某为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
4、《信用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9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期某、利息、还款方式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5、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x元。
6、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证明原告电脑系统自动从被告存款帐户扣收本息的情况。
7、贷款欠款欠息清单,证明截止2011年3月13日被告所欠本息的情况。
被告潘某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人潘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借款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某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潘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应偿还原告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鹅塘支行借款本金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以及诉称的基数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俊
审判员蒋又生
人民陪审员叶小琼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黎某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