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化名小X,曾用名伍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5月9日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2月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伍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某在本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用自制开锁工具捅开被害人王s%s%的房门,趁被害人王s%s%睡着之机,将被害人王s%s%放在客厅沙发上的衣服口袋内的1500元现金和一部多普达手机(经鉴定价值232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2011年4月1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伍某、梁某经预谋,在本市X区黄殿坑五号楼X楼东户,由被告人梁某在楼梯口望风,由被告人伍某用相同的手法打开被害人张s%s%的房门,趁被害人张s%s%及家人睡着之机,将被害人张s%s%放在房间沙发上的女式挎包内的1300元现金和茶几上的一部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770元)盗走。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19日将被告人伍某、梁某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第某起犯罪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伍某系主犯,被告人梁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提取赃物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张s%s%、任s%s%的证言;被害人王s%s%、张s%s%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第某起犯罪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伍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梁某犯盗窃罪及在第某起犯罪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伍某系主犯,被告人梁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伍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890元,被告人梁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70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伍某在第某起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系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伍某有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伍某退赔被害人王志洲经济损失3820元;责令被告人伍某、梁某退赔被害人张晓晶经济损失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