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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与王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鲁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鲁某诉被某王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鲁某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4月15日向原、被某双方直接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原、被某等人合做生意,不干后被某将合伙钱花掉,被某给原告出具证明欠到原告x元欠据,因双方关系不错,原告一直没要求被某还,后原告找被某催要,被某总以无钱为由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某偿还欠款x元。

被某未某,未某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2、2007年1月10日被某出据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鲁某x元,王某。2007年7月10日。”原告据证据1、2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某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鲁某与被某王某等人合伙做生意,散伙后经结算被某欠原告x元,被某于2007年7月10日给原告出据了欠据,后原告向被某催要,被某未某,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某。

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本案中,原、被某散伙时经结算,被某应退还原告合伙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有欠据,现原告持欠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某偿还,于法有据,理应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鲁某一万四千五百七十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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