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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张某丁、斯某戊,乐山市嘉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艳梅,眉山市东坡区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峨眉山市人,住(略)。

被告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峨眉山市人,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峨眉山市人,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斯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峨眉山市人,住峨眉山市X镇X村X组X号。

被告乐山市嘉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峨眉山市人,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洪涛,曹莉,四川追求(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张某丁、斯某戊,被告乐山市嘉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碧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代理人张艳梅,张某丙、被告张某丁、斯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斯某己,被告乐山市嘉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涛,曹莉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张某丁驾驶川x号货车由眉山市东坡区X镇往眉山城区方向行驶,5时30分许,该车行至S103线73Km+850m处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受损。原告被送往眉山三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其伤残为两个9及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交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89.70元、财产损失620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1.02元等各项损失计x.3元。

被告张某丁、斯某戊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治疗是事实,其治疗期间,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因川x号货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陪50万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属保险期内,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乐山市嘉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和原告治疗是事实,因川x号货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是挂靠关系,故货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治疗是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的计算过高,营养费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不应支持。对鉴定费和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赔付内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应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斯某戊雇请的驾驶员张某丁驾驶属于斯某戊所有且挂靠于乐山市嘉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的川x号货车,由眉山市东坡区X镇往眉山城区方向行驶,5时30分许,该车行至S103线73Km+850m处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受损。当即原告被送往眉山市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颞头皮血肿;2、左肋骨骨折(2、3、4、5、6、7、8、9);3、右血气胸;4、右侧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5、右大腿皮肤错裂伤;6、右额叶脑挫伤;7、右肺挫伤。原告在治疗期间,行“胸腔闭失引流、清创、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11天后,于2010年4月1日病愈出院,其出院证载明“休息一月,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原告出院后,因检查治疗,又花去医疗费189.70元。2009年9月10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张某丁在此次事件中负全部责任,黄某乙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的认定书。2010年5月11日原告黄某乙的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乙车祸致右股骨骨折手术后功能障碍和左胸共计8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所需续医费用为人民币五千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x.10元,被告已全额支付。2010年6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本院开庭审理,被告及第三人以原告的请求过高为由,不同意调解。

另查明,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户口。其母周某彬,X年X月X日出生,农村户口,现年78岁,共养育有一子五女。肇事车辆川x号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陪50万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属保险期内。2009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x元/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141元/年。在原告医药费中,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内理赔的医药费为x.2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原告在眉山三医院的药发票、病历、用药清单、眉山市公安交警一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伤残鉴定书、第三人出具的交强险,不计免陪商业险保险单不属于保险合同报销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因为被告张某丁的违法驾驶,导致原告财产受损,身体受伤致残,对此被告张某丁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斯某戊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某丁系被告斯某戊雇佣的驾驶员,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丁造成的损失应有雇主被告斯某戊承担。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乐山市嘉州汽车运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该公司系登记车主,根据车辆挂靠的法律规定,被告乐山市嘉州汽车运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与被告斯某戊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川x号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陪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对保险合同没有约定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斯某戊和乐山市嘉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x.10元,出院后的医疗费189.70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1.02元等上列费用,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太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的计算过高,营养费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不应支持的辩解理由成立。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x元、财产损失620元、交通费660元,本院认为,两个九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应为4400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医嘱出院后一月止为x元、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因原告未对其作出合理性解释和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实际的发生,本院酌情分别认定为5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422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一月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x.6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此款因被告斯某戊已经垫付,故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斯某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财产损失500元。

二、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一月内在不计免陪50万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x.52元(此款中因被告斯某戊已垫付x.82元,故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斯某戊x.82元,支付原告黄某乙5189.70元)。

三、由被告斯某戊和乐山市嘉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一月内连带赔偿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的原告医疗费x.28元(被告已支付),鉴定费14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和第三人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26元,由被告斯某戊和被告乐山市嘉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碧祥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小芹

黄某乙赔偿清单

医疗费:x.10元+189.70元+再医费5000元+2110元=x.80元

不属于保险公司报销范围费用x.28元

误工费:241天×50元=x元

护理费:211天×50=x元

残疾赔偿金:x元×0.22×20年=x.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11天×10元=2110元

鉴定费:1400元

精神抚慰金4400元

财产损失500元

交通费:5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4141元/年×5年×0.22÷5=911.02元

交强险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内赔偿: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被抚养人生活费911.02元,上列各项共计x.62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费500元,

商业险赔偿费用:医疗费元x.8元-x元-x.28元=x.52元

被告赔偿医疗费x.28元,鉴定费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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