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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朱某与刘某某、田某甲、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居民,住(略)。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仁寿县人,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柱、张立恒,仁寿县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绍明,仁寿县满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青神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乙,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以下简称中保眉山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住所地:洪雅县X镇天池城北X号。(以下简称中保洪雅公司)

负责人:童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朱某诉被告刘某某、田某甲、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公司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碧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光柱、张立恒,被告田某甲、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绍明,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眉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洪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田某甲驾驶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川x号中型货车从仁寿北斗往富加方向行驶,行驶至106线x转弯处时,与相对方向姚某东驾驶的川x号普通客车相撞,致川x号普通客车冲出公路撞进原告朱某、李某某家门市,使门市商品和房屋墙柱受损,屋面漏水不能居住的交通事故损害和财产损失。2009年10月27日,仁寿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仁寿县物价局对朱某、李某某玉龙街X号门市进行物损鉴定,损失额定为x元。2010年1月15日,经装修公司预算朱某、李某某损失房屋、门市一般修复、加固、费用需要x余元。原告房屋受损后,屋顶渗漏水严重,不能居住,只有租房居住;被损门市损坏后,原租用户连夜搬走并退还租金,门市从此不能再出租。鉴于此,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房屋装修、加固费x元,门面损失x元,门面租金、房租费x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田某甲、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事实,车辆撞坏了原告的卷帘门时事实,但对原告的房屋并没有造成多大影响,原告不能以此为理由,请求赔偿不合理的损失。因其车辆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眉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爱人姚某东驾驶的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田某甲驾驶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川x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姚某东死亡。其赔偿责任人应当是姚某东,不应是刘某某。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洪雅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公司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洪雅支公司共同辩称,: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川x号中型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洪雅支公司和眉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财产损失应予赔偿,但对原告提出的房屋装修、加固费x元,在物价部门鉴定中门面损失x元中已作了计算,不应在重复计算。原告提出门面租金和住房房租费共x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付范围,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田某甲驾驶属自己所有挂靠于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公司的川x号中型厢式货车从仁寿北斗往富加方向行驶。9时50分,行驶至106线x+100M处时,与相向方向姚某东驾驶的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川x号车冲出公路X路边门市和姚某东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7日,仁寿县交通交警大队委托仁寿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的房屋勘察鉴定,确定其原告房屋损失为x元。2009年11月25日,仁寿县交警大队作出“当事人田某甲、姚某东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唐兵辉、朱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3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因房屋被撞坏的各项损失x元,被告田某甲以原告无理扣车造成损失和原告扩大损失为由,坚持不予赔偿,双方达不成协议。

另查明,川x号中型厢式货车于2009年5月15日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陪商业第三责任险,川x号车于2009年3月31日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陪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李某某、朱某受损房屋位于仁寿县X街,事发时受损门市出租给他人,每年租金4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事故照片、车票、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仁寿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仁寿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物损鉴定书、租房合同、第三人出具的两事故车辆所有人购买的交强险,不计免陪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因为姚某东和被告田某甲的违法驾驶,导致川x号车冲出公路,损坏原告路边房屋,对此姚某东和田某甲及挂靠的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公司和姚某东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和眉山支公司分别为其所有的川x号车、川x号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应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所提出房屋损失x元,有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但对300元交通费不能作出合理性解释,考虑到实际的支出,本院酌情考虑100元为宜。原告提出除赔偿房屋损失x外,另需房屋加固,装修费用x元,因为物价部门认定的房屋损失内已包括房屋维修等费用,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住房没有造成危及不能居住的情形,原告已未提供其房屋漏水是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请求给付在外租房居住的房租6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两间门面的房屋租金8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仅撞坏原告所有的一间门面的卷帘门,另一间门面没有任何损失。撞坏的卷帘门维修后不影响商业价值和使用价值。其撞坏门面的租金损失以一月维修房屋期为限,按照原告提供每年4800元的门面租金,每月租金应为400元。原告请求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人姚某东之妻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直接侵权人之一姚某东已死亡,且被告田某甲在庭审中表示姚某东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在700元内的损失由其承担。故保险赔款以外的赔偿由被告田某甲承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门面房租和财产损失人员的交通付费用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应由本案当事人田某甲承担赔偿,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7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一月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朱某财产损失200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一月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朱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一月内在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朱某财产损失4000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一月内在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朱某财产损失4000元。

三、由被告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一月内赔偿原告门面房屋租金400元,交通费1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和第三人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72元,由原告负担1097.6元、被告田某甲负担2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碧祥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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