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三兄王某民是东西邻居,被告王某某之父王某俊的宅基地与王某民的宅基地隔路南北相邻。王某俊去世后,被告王某某实际占有了其父王某俊的宅基地及所属房产。王某俊宅基地使用证显示四至为:东至荒地、西至荒地、南至路、北至荒地;东西宽14.16公尺,南北长15.75公尺。2006年10月,被告王某某建大门时没有留下南侧排间道路,其大门东侧紧贴原告房屋后墙及西山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家房屋的排水、通风、搭架及房屋安全。后经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其实际占有的宅基地上建房,应当依据叶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划定的范围及面积进行施工,不得超范围建设。既然其宅基地使用证上显示宅基地南边为路,被告在建房时应当在其宅基地南侧与王某民房屋后墙之间留足排间过路。被告将宅基地使用证上标定的路占为己有超范围建房,又将其房屋东侧墙壁紧贴原告北屋后墙及西山墙,影响了原告家房屋的通风、排水及搭架维修,也给原告房屋的安全造成了隐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与原告的相邻关系,其行为实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拆除其紧贴原告家房屋后墙及西山墙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宅基地与其兄王某民的宅基地前后相连,其建筑物没有妨害原告权益的辩论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王某某应排除妨碍,拆除自王某民房屋东北墙角以北2.90米,以东2.75米地面以上被告王某某所搭建的所有建筑物,拆除费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建房行为是否影响了被上诉人房屋的通风、排水及安全,才是争议焦点。一、双方房屋既不左右并排也不前后对照,而是屋角相对。被上诉人房屋西北角处没有门窗,不影响其通风、采光和出路。二、被上诉人房屋的北面和西面,原本就不存在排水。三、两家的屋角相对,对他家安全不构成威胁,不影响其维修搭架。
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与我家隔路相邻,平时修房盖屋,邻里走动均能通过。二、现上诉人家房顶雨水顺墙而下,致使我家房屋墙体潮湿影响安全。三、上诉人紧贴我家盖房,为不法之人进出我家提供了便利,构成安全隐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前后房屋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采光、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现王某某擅自使用其宅基地外的南边通道,紧贴刘某某房屋的西侧建造房屋,显然已超出了其宅基地的合法使用范围,并且也违背了相邻权利人互有提供最低限度的便利利益和容忍义务,妨碍了相邻刘某某房屋的通风、排水和安全,确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祖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