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0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蓝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瑶族,文盲,农民,住(略)-X号。因本案,200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09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蓝某乙、潘某丙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蓝某乙、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4、5月份,潘某安(另案处理)表示愿以5000元的价格将与其生活的女子“韦某秋”(因弱智无法查清姓名、住址)卖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丙和蓝某标(另案处理)得知后商量买下“韦某秋”再转卖赚取差价。后三人以6000元的价格将“韦某秋”卖给韦某宁,除支付潘某安5000元外,被告人潘某甲分得400元,被告人潘某丙和蓝某标各分得300元。
二、因发现“韦某秋”精神不正常,韦某宁要求退人还钱。被告人潘某甲、蓝某乙和蓝某标商量后,决定出资购买“韦某秋”后再转卖赚取差价,其中被告人潘某甲、蓝某乙各出500元,蓝某标出1000元。2009年8月21日,被告人潘某甲、蓝某乙和蓝某标以3200元价格将“韦某秋”卖给潘某显,三人各拿回本金外,被告人蓝某乙分得200元,蓝某标分得150元,余款归被告人潘某甲。
三、因发现“韦某秋”精神不正常,潘某显要求退人还钱。2009年9月8日,被告人潘某甲、蓝某乙经过蒙某己、蓝某丁等人介绍,又以4800元价格将“韦某秋”卖给盘某癸,被告人潘某甲给蓝某丁、蒙某己介绍费1000元,退还潘某显2800元后,分给被告人蓝某乙300元,余款归自己。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蓝某乙、潘某丙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潘某丙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潘某甲、蓝某乙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蓝某乙辩解称,其借钱给被告人潘某甲属实,但不知道是用于收买“韦某秋”;被告人潘某甲分给其500元钱时并没有告知该钱的来历,其没有亲自参与拐卖妇女,其是文盲,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5月份,潘某安(另案处理)表示愿以5000元的价格将与其生活的女子“韦某秋”(因弱智无法查清姓名、住址)卖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丙和蓝某标(另案处理)得知后商量买下“韦某秋”再转卖赚取差价。后三人以6000元的价格将“韦某秋”卖给韦某宁,除支付潘某安5000元外,被告人潘某甲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潘某丙和蓝某标各分得赃款300元。
2、因发现“韦某秋”精神不正常,韦某宁要求退人还钱。被告人潘某甲、蓝某乙和蓝某标商量后,决定共同出资购买“韦某秋”后再转卖赚取差价,后三人共同出资2000元买下“韦某秋”(潘某甲、蓝某乙各出资500元,蓝某标出资1000元)。2009年8月21日,被告人潘某甲、蓝某乙和蓝某标以3200元价格将“韦某秋”卖给潘某显,三人各拿回本金外,被告人蓝某乙分得赃款200元,蓝某标分得赃款150元,余款归被告人潘某甲。
3、因发现“韦某秋”精神不正常,潘某显要求退人还钱。2009年9月8日,被告人潘某甲、蓝某乙通过蒙某己、蓝某丁等人介绍,又以4800元价格将“韦某秋”卖给盘某癸,后退还潘某显2800元,支付蓝某丁、蒙某己介绍费1000元,被告人蓝某乙分得赃款300元,余款归被告人潘某甲。
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某秋”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2009年10月17日,被告人潘某丙到马山县公安局里当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09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三被告人涉嫌拐卖妇女,于2009年9月27日对本案立案的经过。
2、证人潘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七月初二,其以3200元价格向被告人潘某甲购买一女子,后发现该女子精神不正常,遂将该女子退还被告人潘某甲,并要求被告人潘某甲还钱。2009年农历七月二十二日。被告人潘某甲退给其2800元的事实。
3、证人蒙某己、蒙某庚的证言证实,经蓝某丁介绍,盘某癸于2009年农历七月二十日到马山县X乡X村三品屯陆某某家以4800元价格向陆某某夫妇购买一名精神不正常的女子为妻的事实。
4、证人盘某辛证言证实,经蒙某己介绍,其于2009年农历七月二十日到马山县X乡某户人家中以4800元价格购买一女子为妻。同时证实该女子不会讲话、是个痴呆女的事实。
5、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其接到蓝某标电话说帮介绍一女青年为妻,即和蓝某标等人到马山县X乡X村三品屯被告人潘某甲家中,蓝某标和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丙商量后说要交6000元就可以要“韦某秋”为妻。其同意后,被告人潘某丙用摩托车将“韦某秋”拉到其家,其交给蓝某标6000元钱后,蓝某标又将该钱交给被告人潘某丙,后三人离开其家。其与“韦某秋”生活27天后,发现“韦某秋”精神不正常,就和蓝某标将“韦某秋”送回被告人潘某甲家,并要求退钱。后被告人潘某甲退给其2000元钱的事实。
6、证人陆某壬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五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蓝某乙和蓝某标带回一个女子,被告人潘某甲说是三人花3000元购买的,并说该女子头脑有问题,买回来是为了卖给别人做老婆从中赚取差价,后被告人潘某甲说以3200元价格卖给潘某显为妻。同年农历七月初七,潘某显说该女子精神有问题并退回其家。经商量,被告人潘某甲退给潘某显2800元。后被告人潘某甲、蓝某乙又以3800元价格将该女子卖到合山市的事实。
7、蒙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蒙某某分别从三组被辨认的照片中认出2009年农历七月二十日在马山县X乡X村被告人潘某甲家将精神不正常的女子卖给盘某癸为妻的系被告人潘某甲、蓝某乙和蓝某标。
8、被告人潘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潘某丙从一组被辨认的照片中认出2009年4、5月间向其和蓝某标、被告人潘某甲购买“韦某秋”为妻的人系韦某宁。
9、被告人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潘某甲从一组被辨认的照片中认出2009年4、5月间向其和蓝某标、被告人潘某丙购买“韦某秋”为妻的人系韦某宁。
10、南医司鉴[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韦某秋”:1、精神医学诊断:重度精神发育迟滞。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
1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其他案件时发现被告人潘某甲、蓝某乙、潘某丙涉嫌拐卖妇女,经立案侦查后分别于2009年9月27日1时50分、11时30分将被告人潘某甲、蓝某乙抓获归案;同年10月17日10时,被告人潘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2010年1月25日马山县公安局古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中潘某显与潘某戊系同一人。
14、三被告人所作的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潘某甲、蓝某乙、潘某丙共同实施拐卖妇女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蓝某乙、潘某丙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起诉书第三项指控,被告人潘某甲、蓝某乙均积极实施贩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并共同分赃,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起诉书第一、二项指控,因同案犯无法查实,不宜认定主从犯。被告人潘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蓝某乙提出其借钱给被告人潘某甲属实,但不知道是用于收买“韦某秋”;被告人潘某甲分给其500元钱时并没有告知该钱的来历,其没有亲自参与拐卖妇女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潘某甲的供述与证人蒙某己、盘某癸、蒙某庚、陆某某的证言吻合印证被告人蓝某乙伙同被告人潘某甲等人共同贩卖“韦某秋”的事实,且被告人蓝某乙在侦查机关亦供述其参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其又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虚假陈述,故被告人蓝某乙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三被告人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蓝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韦某善
审判员韦某成
代理审判员韦某忠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