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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11月份,其与二被告口头协商合伙租赁西平县恒发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的部分厂房及设施生产经营造纸业务。其中原告出资36万元,被告李某甲出资24万元,被告李某乙出资10万元。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致使原告无法再与二被告合伙经营。2011年春节过后,原告找二被告要求退伙,但二被告一直不与原告清算,还让债权人到原告家中找原告要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清算后返还原告财产x.77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合伙是事实,每人的出资数额也属实,但春节过后周某没有找过我要求退伙,现在同意退伙,但拉走的东西得还账,还账后再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被告李某乙辩称,三人的合伙关系、出资数额均属实,盈亏应按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周某没有找过我要求退伙,账算好,可以退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口头协商合伙租赁西平县恒发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的部分厂房及设施生产经营造纸业务。其中原告周某出资36万元,被告李某甲出资24万元,被告李某乙出资10万元。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按每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周某要求退伙,要求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但双方没有就合伙期间的财产达成清算协议。诉讼过程中,2011年7月27日,经算账双方签字认可合伙经营期间的外欠账合计总额为x元,固定资产总额为x元,押金、预某及库存商品等合计为x.1元。

另查明,2010年8月6日切纸机长刀款4500元在周某手中,没有付给厂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周某提供的2011年7月27日的合伙算账清单、被告李某甲提供的合伙经营期间明细帐页、被告李某乙提供的2011年7月19日证明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对合伙的事实、每个人出资数额的多少、盈亏分配比例均认可,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发生矛盾,原告周某要求退伙,进行清算,支付清算后财产x.7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算账清单及庭审中双方对其它财产数额的认定,算出合伙期间的固定资产总额为x元,押金、预某及库存商品等合计为x.1元,外欠账总额为x元。固定资产总额加上押金、预某、库存商品等共计x.1元,减去外欠账x元,清算后剩余资产为x.1元。按照原告周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出资数额及盈亏分配比例,原告周某对清算后剩余资产应分得x.1元×[x元÷x元(x元+x元+x元)]-4500元=x.14元,对原告周某要求二被告支付清算后财产x.77元的诉讼请求应支持x.1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的切纸机长刀款4500元在原告周某手中,应当冲抵的抗辩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辩称的算账清单中剩余资产第十四项两车纸合款x元,原告周某已经拉走的抗辩理由,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周某不认可,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可以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清算后财产x.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艳红

审判员朱新年

人民陪审员陈书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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