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凌某甲。
被告凌某乙。
原告黄某与被告凌某甲、凌某乙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甲、凌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3月,被告凌某甲、凌某乙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某x元。双方约定借某期限为2年,月利率按1%计付,每季度结息一次,由黄某英负责结息。两被告借某后已支付至2010年9月底止的利息,但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两被告均借某不支付,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某x元,并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凌某甲、凌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是黄某英女儿,被告凌某甲、凌某乙是父子关系。2010年3月31日,两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某x元,由两被告立写借某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某期限为2年,月利率按1%计付,每季度结息一次,由原告母亲黄某英负责结息。两被告在立写借某时将黄某英的“雪”字简写为“彐”字。两被告借某后已支付至2010年9月底止的利息。但从2010年10月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借某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某x元,有两被告立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某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两被告借某期限尚未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某x元,并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某甲、凌某乙共同偿还原告借某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
本案受理费14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33元,由被告凌某甲、凌某乙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珠恒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