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
原审被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新密市恒成煤业有限公司。
王某乙与王某甲、李某某、新密市恒成煤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新密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1280-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群等到庭参加诉讼,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4年7月16日,李某某与王某甲协商,将新密市X镇北董沟煤矿X号矿井转让给王某甲,约定转让后矿井的一切产权、经营权、使用权、煤田开采权、转让权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购买X号矿井后,由王某乙组织鹿邑县民工30余人在该矿从事采煤、掘进、巷道维修和技术等工作。期间,王某甲让其父王某山出任该矿主管会计,工人每干一班均由王某山开具两份单据,一份交给王某乙,一份自己保存。庭审中,经双方算账后认可,王某乙提供的276张单据除重复计算的x.5元以外,余款为x元,其中包括王某乙出渣没出煤的4800元工人工资。经王某乙在王某甲持有的单据上签字的有x元,其余款x元未经王某乙签字。双方对结账方式各持己见,王某乙称其在王某甲所持单据上签字是证明对所干工作量的确认,王某甲给付工资时将王某乙所持单据收回,王某甲认为王某乙在其持有的单据上签字就表明已将工资领走,王某甲不必收回王某乙所持的单据,双方均无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10月份,国家对小煤矿资源进行整合;同年12月份,该矿被并入新密市恒成煤业有限公司后关闭。王某乙多次找王某甲协商欠款未果,王某乙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甲偿还欠款x.5元,新密市恒成煤业有限公司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另认定,新密市恒成煤业有限公司2008年1月注册登记,该公司未接受新密市X镇北董沟煤矿及王某甲购买的X号矿井任何财产。
一审认为:王某甲购买煤矿后,由其独自经营,其在生产经营期间拖欠民工工资,有其父出具的单据为证,扣除王某乙重复计算的以外理应偿还。故王某乙主张王某甲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王某甲辩称欠款已清结,王某乙起诉属欺诈等,因双方对结账方式无明确约定,按照习惯,王某甲在给付王某乙工资时应由王某乙出具收据或收回其出具的单据原件,现单据原件未收回,王某甲虽提供有王某乙签字的部分单据,但并不足以证明王某乙已将工资取走,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王某乙出渣没出煤的工人工资双方没有约定计算方式,也无法查清,故无法支持。王某甲辩称的其他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新密市恒成煤业有限公司虽系小煤矿资源整合重组后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但其并未接受该煤矿任何财产,李某某未参与王某甲煤矿生产经营,新密市恒成煤业有限公司和李某某辩称王某乙起诉是王某甲欠其劳动报酬,与其无关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乙款x元;二、驳回王某乙对新密市恒成煤业有限公司、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王某乙负担1450元,王某甲负担3000元。
王某甲上诉称:一、王某乙进行诉讼欺诈。王某甲已将王某乙的劳动报酬全部支付完,王某甲将工人的劳动工资付给王某山,王某山将工资支付给王某乙或直接支付给工人,领工资的时候由领工资的人在工程量单子上签字。工程量单子一式两份,带班的持有一份,王某山持有一份,作为双方核算的凭证,凡是领工资的都要签字,即在王某山持有的一份工程量单子上签字表示领过工资。该部分证据足以证明王某乙已经将劳动报酬领过,王某乙以手中持有的没有收回的凭证所进行的诉讼是诉讼欺诈。二、原判决认定新密市恒成煤业有限公司没有接受任何资产属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李某某在将白寨镇北董沟X号煤矿的资源以60万元转让给王某甲后,又将包含该资源的采矿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密市恒成煤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李某某称,其已于2004年7月16日将新密市X镇北董沟X号煤矿转让给王某甲,其没有参与生产和管理,所以与本案无关,原判决应予以维持。
新密市恒成煤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甲上诉称其已将王某乙的劳动报酬全部支付完毕,而王某乙则要求王某甲偿还拖欠的劳动报酬,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工资的支付方式,因双方对支付方式没有明确的约定,按照通常的支付习惯,王某甲在给付王某乙工资时应由王某乙出具收条或由王某甲收回其出具的单据,但王某甲并未能提供收条或收回单据以证明其主张,同时王某甲对其它上诉理由也未能举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王某甲上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再审诉称:原审已经认定经王某乙在王某甲持有的单据上签字的有x元,判决以“王某甲并未能提供收条或收回单据以证明其主张”而不予认定该笔款项王某甲已经支付显属错误;单据上没有签字的部分实际也已经支付,因为之后的工资已经支付,按照常理之前的工资不可能拖欠,且有会计王某山随记的流水账予以印证;王某乙只是领班,其与王某甲之间并没有劳务合同,所以王某乙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乙与王某甲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实际的劳务关系,王某乙作为领班组织民工为王某甲干活,并与王某甲统一结算劳务报酬,其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王某甲再审诉称王某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计算劳动报酬的单据一式二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王某乙在王某甲持有的单据上签字的部分款项,应视为已经领取。双方当事人对签字单据款项共计x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乙辩称其在王某甲所持单据上签字是对工程量的确认或者是因煤有问题等理由前后不一,也不能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以王某甲未能提供收条或收回单据而不予认定该笔款项王某甲已经支付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没有签字的部分单据,因王某甲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王某乙,仅以其父王某山所记流水账以证明该款已经支付证据不足,故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提供的276张单据共x.5元,除重复计算的x.5元以外,扣除王某乙在王某甲持有的单据上签字的x元和出渣没出煤的劳务费4800元,下余x元劳务费,王某甲应当支付给王某乙。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此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1280-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甲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乙劳务费x元;
三、驳回王某乙对李某某、新密市恒成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王某乙负担3650元,王某甲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王某乙负担2250元,王某甲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绍京
审判员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张瑞丽
二О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芦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