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卓某某。
被告卓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财富中心13A楼。
负责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卓某某、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春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天海和人民陪审员谢华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程荧担任记录。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卓某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范桂玲沿村X村方向行驶,行至双上村X路段时,与相向而来,由原告驾驶搭乘蒙小珍由双上村X街方向行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卓某某、蒙小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了处理,并做出了平公交认字[2010]x号《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卓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蒙小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右股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经住院治疗34天。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47元、误工费5561.4元(48.36元/天×115天=5561.4元)、护理费1644.24元(48.36元/天×34天=16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天×34天=1360元)、交通费25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4543元/年×20年×28%=x.8元),以上各项合计x.91元。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必须由各被告赔偿给原告。由于肇事车辆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参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44给原告。不足部份x.47元由被告卓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59元(x.47元×40%)给原告。作为车主的被告卓某某应对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卓某某在此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右下肢九级伤残、下颌十级伤残,这不仅使原告在肉体上受尽痛苦,精神上、心理上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和无限的折磨,因此。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x.44元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卓某某赔偿x.59元给原告,被告卓某某对被告卓某某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天数和医嘱;3、强制保险标志,证实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参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4、平公交事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本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其中张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卓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蒙小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5、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6、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x.47元;7、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用900元。
被告卓某某、卓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卓某某、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以及证据6中的平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3张、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收费收据1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6中的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没有盖有医院印章,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认定。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哪些,如何进行计算;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赔偿,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卓某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范桂玲沿村X村方向行驶,行至双上村X路段时,与相向而来,由原告驾驶搭乘蒙小珍由双上村X街方向行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卓某某、蒙小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了处理,并做出了平公交认字[2010]x号《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卓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蒙小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用去医疗费x.17元。2010年10月13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乙右下肢功能部份丧失属九级伤残、致轻度张某受限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车辆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卓某某,被告卓某某驾车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卓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办理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及承担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会车过程中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卓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等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符合客观实际,且公正、公平和合理,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张某乙负担事故损失的60%责任,被告卓某某负担事故损失的40%责任。被告卓某某作为事故车辆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卓某某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因伤在平南县人民医院、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17元,有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和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某偿医疗费x.47元,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按2010年度广西区X村居民人均日纯收入48.36元计算,误工天数从原告住院之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123天,现原告主张某115天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误工费5561.4元(48.36元/天×115天);3、关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问题,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4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陪护人员的护理费为48.36元/天×34天×1人=1644.24元;4、原告诉请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天×34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50元,尽管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中确实需要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6、原告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900元,有其提供的相应的收费收据证实,是真实可靠的,且原告为其伤残鉴定确实支出了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9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是28%,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543元/年×20年×28%=x.8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7元、误工费5561.4元、护理费16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900元,合计损失共x.61元。本次交通事故虽然造成原告一定的伤残,但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某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关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参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份,由原告张某乙负担事故损失的60%责任,被告卓某某负担事故损失的40%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总额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给原告。原告张某乙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5561.4元、护理费1644.2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损失x.3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亦应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共赔偿x.34元给原告张某乙。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x.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x.1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原告张某乙负担60%的责任即x.17元×60%=x.1元,由被告卓某某承担40%的责任即x.17元×40%=x.07元。由于被告卓某某为事故车辆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在明知被告卓某某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机动车交给其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卓某某应对被告卓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20%的过错责任,即由被告卓某某赔偿x.07元×20%=2755.2元给原告,被告卓某某自行承担x.07元×80%=x.87元的赔偿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人民币x.34元;
二、被告卓某某赔偿原告张某乙人民币x.87元,被告卓某某赔偿原告张某乙人民币2755.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原告负担403元,被告卓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卓某某负担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帐号:(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03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春柏
人民陪审员潘天海
人民陪审员谢华中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