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公路大桥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甲,总经理。住所(略)。
申请执行人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系河南顺飞律师某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在服刑期间。
被执行人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师某乙之父。
被执行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师某乙之母。
被执行人郑州市X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惠济保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住所(略)。
被执行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公路大桥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黄河大桥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甲,总经理。住所(略)。
申请复议人郑州黄河大桥分公司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在办理吕某申请执行师某乙、师某丙、李某丁、惠济保安公司、郑州黄河大桥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查明被执行人师某乙犯强奸罪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目前在服刑期间,没有履行判决义务的能力,其父母师某丙、李某丁均是农民,靠种地为生,且在外地打工躲避法院执行,通过多方做工作,2008年3月31日被执行人李某丁的弟弟李某宾仅代为支付执行款1000元,之后拒绝再代为支付执行款。执行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依法对师某丙司法拘留15日,没有效果。师某丙所在村X村属困难户。对惠济保安公司账户多次进行司法查询,但不是销户就是账面余额仅有几十元钱。2011年4月19日、2011年8月5日先后到工商管理部门调查惠济保安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该公司曾经于2010年4月7日到郑州市X区分局进行年检,年检期限为一年,至今惠济保安公司未再进行年检。郑州黄河大桥分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供的有关惠济保安公司的财产线索,经落实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郑州黄河大桥分公司目前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法院已经对前序位的被执行人穷尽了执行手段,郑州黄河大桥分公司作为补充赔偿责任人有义务和能力一次性履行判决义务,故扣划该公司现金x元(其中本金x元,迟延履行利息x元),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复议人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判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然是补充责任,就存在执行顺序的问题,而原阳法院对惠济保安公司仅仅是采取查询账户,未采取司法拘留、搜查公司财务室、调查服务客户从而要求协助执行等有效执行手段,在没有穷尽执行手段的情况下,就对其采取执行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向原阳法院提供了惠济保安公司的一些财产线索,但无论从主体还是法律规定的角度,人民法院不能以“没有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要求申请复议人过早承担补充责任。原阳法院于2010年已经从惠济保安公司成功执行了10万元,说明惠济保安公司尚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如惠济保安公司不能一次性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以在法院主持下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分批履行。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应该从法院书面通知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日开始,只要法院没有书面通知,就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不能以判决书判令的时间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且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师某乙承担的x元诉讼费不应该由其承担。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师某乙目前因犯强奸罪在监狱服刑(刑期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其父母师某丙、李某丁都是农民,靠种地为生,目前在外地打工躲避执行。通过多方做工作,2008年3月31日被执行人李某丁的弟弟李某宾代为支付执行款1000元,之后拒绝继续代为支付执行款。原阳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对师某丙依法采取司法拘留15日,没有效果。师某丙所在村委会书面证明其家庭在该村属于困难户。原阳法院对惠济保安公司账户多次进行司法查询,但不是销户就是账面余额仅有几十元钱。调查惠济保安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该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到郑州市X区分局进行年检,年检期限为一年,至今惠济保安公司未再进行年检。郑州黄河大桥分公司向原阳法院提供的惠济保安公司的财产线索,经落实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阳法院进一步查实,惠济保安公司目前服务客户24家(所签保安合同均是第三方以惠济保安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经常变动),外派保安150名左右,每个月收取管理费7500元左右,目前拖欠社会保障部门应缴各项费用60多万元,为此职工多次到政府部门上访,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师某乙在服刑期间,被执行人师某丙、李某丁目前无履行法律义务的能力。原阳法院对惠济保安公司执行x元后,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公司目前入不敷出,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复议人认为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应该从法院书面通知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日开始,不能以判决书判令的时间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及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师某乙承担的x元诉讼费不应该由其承担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故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公路大桥分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郭岚岚
审判员王海林
审判员安利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