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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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

委托代理人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

上诉人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高××于2006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后,高××以本市X街拆除工程为由多次向我借款总计约二十余万元,高××还以甲方开发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我签定了该工程拆除承包合同,后因高××原因该工程无法进行。2007年在我的催要下,高××分几次归还了部分欠款,最后的20万元高××于2007年4月27日书写了借条,并约定了分三次归还的日期,承诺在2007年6月30日以前还清。后高××并未按约还款,至2007年底只归还了2万元,现在仍欠18万元未还。要求高××偿还欠款18万元,并按银行双倍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1月2日的利息,诉讼费由高××承担。

高××辩称:我从来没有向徐××借过这笔钱,我与徐××之间的债务已于2007年4月26日结清,徐××所主张的欠条是我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故我不同意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徐××、高××对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高××称该借条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虽然提交了陈永生的证言,因徐××对该证言存有异议,且陈永生并未到庭,高××亦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故对于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徐××要求高××支付欠款18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某××要求高××按照银行双倍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1月2日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高××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应当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徐××主张的给付利息标准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故对徐××要求高××给付利息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于2009年11月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高××偿还徐××借款十八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徐××上述借款自二00七年七月一日至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的利息。三、驳回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高××不服,以借条是被迫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徐××所述与借条内容不符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高××为徐××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7年5月15日前还伍万元。2007年5月30日前还5万元。2007年6月30日之前还款10万元。共计贰拾万元整。高××。2007年4月27日”。一审审理中,高××以双方的债务已于2007年4月26日结清,该借条系其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写为由,不同意徐××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陈永生的证人证言(未到庭,无身份证明)、2006年6月26日所写借条、收条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徐××对陈永生证言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且认为陈永生与高××存在利害关系,对于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则认为并未提交原件,对高××的意见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7年4月27日欠条、2006年6月26日借条、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徐××、高××对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高××称该借条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虽然提交了陈永生的证言,因徐××对该证言存有异议,且陈永生并未到庭,高××亦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故陈永生的证言缺乏证明效力,且高××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于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某××要求高××支付欠款18万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并对其要求高××给付利息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均属正确。高××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由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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