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无业。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无业。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无业。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与被告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李某甲所有的(发动机号x、车架号x)自卸汽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但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过高。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也有责任,另一辆车也有责任。起诉书所述被告拒绝赔偿不是事实,被告愿意赔偿,且被告已支付原告治疗费9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只赔偿直接损失,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等证据有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李某甲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号牌为豫x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七里河X号李某甲)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x号路灯杆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与另一辆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又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某、原告受某及原告的衣物、随身携带的手提电脑、近视眼镜受某。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进行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另外驾车人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某某,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部头皮裂伤、额骨粉碎性骨折、脑脊液鼻漏);2、左眼外伤(眼睑裂伤、左眼眶多发骨折);3、双手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4月3日在(略)。出院医嘱载明:继续院外药物治疗,及时行牙齿扶正、眼科及整形等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二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61元。
诉讼中,原告对其伤情向本院提出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杨某某左眼外伤,左眼眶多发骨折致复视,构成X(10)级伤残;其外伤性脑脊液鼻漏致嗅觉功能下降,构成X(10)级伤残。为此产生鉴定费用1874.27元(含检查费、鉴定报告文本费)。另,原告对其伤情的后续治疗费,又通过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郑华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显示:杨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如下:1、因外伤致前牙切缘缺损需烤瓷牙修复,费用约4000元;2、额部外伤性疤痕(半年)需继续药物治疗及激光局部疤痕治疗,费用约5000元;3、左眼眶内侧壁及左侧额骨骨折引发的眼眶外伤综合症需药物治疗,必要时考虑手术,费用约7000元。以上费用共计约x元。为此产生鉴定费用957.2元(含检查费)。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乙驾驶事故车辆正在运输途中。
原告针对其支出的交通费情况,提供出租车发票一组,票面额共计11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衣物、手提电脑等财产损失提供发票一组,发票面额显示为9470元。
原、被告对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500元、交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9000元、财产损失费9470元、鉴定费2831.47元、伤残赔偿金x.24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38元,以上共计x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某害时,受某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系因李某乙驾驶机动车违规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乙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x.61元(扣除被告李某甲已支付的9000元)并提交相应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所受某残情况、出院医嘱载明内容及实际住院时间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30天;原告虽提交其收入情况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所提交的证明及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8838.6元;原告主张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参考医疗部门的意见并结合原告实际伤情,住院期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计算65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年的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3068.7元;原告主张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计算100天,按照10元/日计算,共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65天,按照30元/日计算,共19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面额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人员、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600元为宜。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8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在诉讼中通过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x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并构成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巨大痛苦,仅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不足以弥补原告精神上所受某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38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8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参照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并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费共计x.71元;
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某费6865元(含财产保全费1170元),鉴定费2831.47元,由原告杨某某举负担2696.47元;被告李某甲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