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
被告:胡某。
原告尤某为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诉称:2007年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均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向原告尤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胡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向原告尤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及起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尤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某林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