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
被告刘某。
原告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德田、滕久元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某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炜,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发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3月29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女申某,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习惯、性格等家庭琐事双方不能取得共识,造成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时至今日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自办理结婚登记以来已经共同生活二十五年,一家三口生活和睦,虽平时偶尔有过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双方的感情,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86年3月29日在原怀化市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1987年4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申某(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较好,2002年秋,原告申某与案外人向菁华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03年2月原告与向菁华在怀化市中心汽车站招待所开房发生两性关系,原、被告由此发生矛盾,2006年4月,被告因怀疑案外人向菁华所生的儿子系原告的亲生子,便与原告申某一同带此小孩到长沙作亲子鉴定并被认定为此小孩系原告申某的亲生子,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2009年6月原告、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不让原告共同居住,便将房屋门锁更换,原告只有自行在外租房居住。2010年4月19日被告刘某以原告申某犯重婚罪向湖南省怀化市X区法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原告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经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和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认定原告无罪。2011年4月25日原告便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共同财产:产权证为怀市房证字第x号的住房一套、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始股共x股及位于原告申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地点;
3、(2011)怀中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来往并生有一子,被告以此为由控诉原告犯重婚罪的相关事实;
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产权证为怀市房证字第x号得住房一套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5、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亲子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向菁华共同生育一子周俊峰的相关事实;
6、(2011)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向菁华有婚外情,并生有一子周俊峰的事实;
7、股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某持有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始股共x股系共同财产;
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86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经过二十余年的共同生活,感情基础已较为牢固,但2003年2月原告申某与案外人向菁华在怀化市中心汽车站招待所开房发生两性关系,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较大矛盾;2006年4月,被告刘某因怀疑案外人向菁华所生的儿子系原告的亲生子,便与原告申某一同带此小孩到长沙作亲子鉴定并被认定为此小孩系原告申某的亲生子,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2009年6月原告、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双方从此分居至今;2010年4月19日被告刘某以原告申某犯重婚罪向湖南省怀化市X区法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原告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虽经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和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认定原告无罪,但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可以认定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申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经本院查明有产权证为怀市房证字第x号的住房一套、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始股共x股及位于原告申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因原告在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加之考虑到照顾女方权益及被告刘某无工作及生活来源等因素,该共同财产应当做如下分割为宜:产权证为怀市房证字第x号的住房一套、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始股共x股归被告刘某所有,位于原告申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由原、被告各分割一半;被告虽称位于原告名下的账号为x的股票系双方共同财产,但无法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具体数额,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分割该部分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分割该部分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产权证为怀市房证字第x号的住房一套、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始股共x股归被告刘某所有;位于原告申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由原、被告各分割一半(金额从计1986年3月29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焱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