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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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蒸阳陶瓷总厂不服被告(略)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蒸阳陶瓷总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启斌,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61岁,汉族,(略)人,湖南蒸阳陶瓷总厂副厂长,住(略)。

被告(略)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46岁,汉族,

(略)人,(略)房产管理局副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某,男,56岁,汉族,(略)人,湖南蒸阳陶瓷总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蒸阳陶瓷总厂(以下简称为陶瓷总厂)不服被告(略)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县房产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3日向被告县房产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方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6日和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启斌、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朝阳,第三人方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骅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房产局应第三人方某的申请,于1993年11月20日向其颁发(略)所字第(略)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座落于(略)X镇X街(原湖南省衡阳人民瓷厂成品仓库旁)。被告县房产局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1986年(略)经济委员会蒸经字(86)第X号文件复印件,即关于人民瓷厂面砖生产线填平补齐项目追加土建面积报告的批复,同意瓷厂追加科技大楼面积600平方某;

2、1988年湖南省建设委员会湘建(1988)设字第X号文件复印件,核定节能改造和釉面砖改造两项工程共新增生产建筑面积x平方某,核定生产区新征用地36.46亩,生活区不再增加用地;

1、X号证据拟证明讼争房屋登记载明的房屋用地合某。

3、1992年11月5日(略)人民瓷厂成品仓库楼上加层集资建房实施细则复印件,明确了集资对象、集资标准、建房规格及施工组织、房屋分某及费用由集资方某担自行管理;

4、1992年11月5日衡阳人民瓷厂职工集资建造住宅协议书复印件,约定房屋产权归属八集资户;3、X号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加层房屋经过原厂方某意;

5、衡蒸规字第x号建设工程(用地)规划审批单存根复印件,工程名称为原成品仓库加层,根据湘建(1988)设字第X号文件,规划用地为在原成品仓库上加层及增加卫生间,规划用地面积为750平方某,拟证明加层建房办理了建设工程(用地)规划审批手某;

6、1993年1月8日方某华(实为方某),向原人民瓷厂交纳750元集资建房基础费的收据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方某履行集资建房协议,集资建房合某;

7、1993年3月20日方某的房屋产权申请报告复印件,原湖南省衡阳人民瓷厂加盖公章表示同意,拟证明第三人方某就加层房屋申请办证经过原湖南省衡阳人民瓷厂同意,产权来源合某;

8、1993年3月25日,分某普查表、分某普查表、幢某、登记发证申请表、私房登记审批表和衡房私字(略)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拟证明登记颁证程序合某;

9、1992年11月5日衡阳人民瓷厂职工集资建造住宅协议书复印件;

10、衡蒸规字第x号建设工程(用地)规划审批单存根复印件;

X号与X号、X号与X号系重复提供的相同证据,拟证明后建的地层房屋(讼争房屋登记对象物)经过原厂方某意,并办理了建设工程(用地)规划审批手某,被告颁证合某。

11、1993年5月11日八集资户签订的楼梯间杂某侧(应为厕)所协议复印件,约定在成品仓库东头建造楼梯间、杂某、厕所,地层属肖功平、方某朝及本案第三人方某所有,第二层属八集资户共同所有,拟证明建造楼梯间、杂某与厕所经过原厂方某意;

12、登记发证申请表复印件;

13、分某普查表、二层厕所杂某草图、一层房屋平面图、私房登记审批表、(略)所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拟证明登记颁证程序合某。

其中1-X号证据系第三人方某在成品仓库上加层集资建设的房屋产权登记资料,9-X号证据系被告县房产局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原告陶瓷总厂诉称,1992年11月原湖南省衡阳人民瓷厂与方某等八名职工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允许他们在原单层成品仓库上加层集资建设住房,并协助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5月,上述八住户为了出入方某,未经厂方某意,私自违法将原马赛克试制车间改扩建为露天楼梯间、厕所及杂某间,并私自违法约定:第一层属于承建者肖功平、方某朝和方某,第二层八住户每户拥有厕所和杂某各一间。被告县房产局未经审查,仅凭借八住户之间私自签订的《楼梯间杂某厕所协议》,认定非法扩建的房屋“来源清楚,可以确认产权”,于1993年11月20日为第三人方某颁发了(略)所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直到2010年拆迁生产区过磅房及车间时才知道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存在。被告颁证违反了房地一致原则,产权来源依据认定错误,违反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和《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等规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略)计划委员会蒸计字(1996)X号文件复印件,即关于同意成立“湖南省蒸阳陶瓷总厂”的批复,拟证明原告湖南蒸阳陶瓷总厂是原湖南省衡阳人民瓷厂破产重组的新厂,其性质及隶属关系不变的事实;

2、原(略)经济委员会关于(略)人民瓷厂资产产权及债权过户的批复复印件,批复原湖南省衡阳人民瓷厂破产后,其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过户给原告用于生产经营,债权移交原告负责清收、所欠职工个人部分某债务和欠交的职工养老金由原告负责偿还;

3、《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登记发证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4、蒸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平面图,拟证明涉案房屋座落于原告具有合某使用权的土地上,根据房地一致的原则,涉案房屋属原告的资产,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

5、(略)资产评估事务所衡资评字(1996)第X号湖南省人民瓷厂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屋被列入湖南省衡阳人民瓷厂的破产财产,经原(略)经委批复,已移交给了原告。原告在接收经委移交的财产时,不知道第三人在原告的土地上违法建有房屋,且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以上1、2、4、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未超过起诉期限。

6、(略)X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信息登记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方某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主体适格;

7、方某华(实为方某)所有的(略)所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证明被告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8、王某、龙某某、刘某平的证言,且龙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房屋不属于原告允许的原八户集资建设住房的范畴,系非法改建,且第三人一直隐瞒其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9、房屋现状照片四张。拟证明房屋开口小,进深不足,形状不规则,不具备门面的基本条件,不应该办理相应产权,被告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某规,系违规行为。

被告县房产局辩称,由于原湖南省衡阳人民瓷厂管理不善,导致第三人持单层成品仓库加层集资建房手某和楼梯杂某厕所协议申报了地层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提供的手某材料齐全,被告颁证合某,且符合某时的历史现状。第三人方某自93年11月建成涉案房屋取得合某产权证,一直管理使用至今,原告知情也应该知情,但其未及时主张诉权,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不一定承继了原湖南省衡阳人民瓷厂的全部财产,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方某述称,原告与原湖南省衡阳人民瓷厂不存在合某、分某、变更等法律关系,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自93年建成房屋,一直管理使用至今并办理产权证,原告应知情却怠于主张权利,现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建房并办理产权证是经过原厂方某意,并符合某时的法律和政策。原告诉称失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2月21日湖南蒸阳陶瓷总厂职工代表向(略)人民政府递交的报告,要求政府收回肖功平等三人违规非法办理的门面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此时已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期限;

2、2010年12月24日(略)房产管理局关于蒸阳陶瓷总厂三间门面权属异议的工作汇报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方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权属清楚,手某齐全,程序合某;

3、原人民瓷厂厂长肖付成的证言,拟证明第三人涉案房屋建筑时经过厂里同意,办理了相关手某;

4、第三人方某(略)所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略)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方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

5、湖南省(略)人民法院(1996)蒸经破裁字第8-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6、(略)经济委员会、(略)地方某务局、(略)国有资产管理局蒸国资字(1996)第X号联合某件复印件;

7、1996年8月20日衡阳人民瓷厂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复印件。

以上5-X号证据拟证明原湖南省衡阳人民瓷厂已破产终结,原告与其不产生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同时涉案房屋没有列入破产资产范围,原告主体不适格。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9-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八集资户自己签订的协议,未经人民瓷厂同意,恰恰证明是违法建房;对12、X号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建房和分某不合某,建房协议、分某协议不能作为办证依据。一层房屋平面图不是第三人办证时提供的,而是由被告工作人员绘制。二层草图制作不符要求也未经规划审批。审批表和私房登记审批表中领导批示都没有日期,经办人和审批人系同一人,且相关组织没有出具意见,正好证明被告办证程序违法。

第三人方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7、X号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属于法律法规,不能作证据使用。认为证据1和证据5系复印件,未加盖相关部门公章,不符合某据的基本要求。对2、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不完备,不能说明原告已经承继了原湖南省衡阳人民瓷厂的破产财产,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对X号证据,因证人王某、刘某平未出庭作证,证言无效。龙某某虽出庭,但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作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6、X号证据无异议,对1、2、4、5、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1、2、X号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在破产财产范围内,原告对涉案房屋无所有权,同时批复只说明要将土地使用权过户,不包括房屋产权过户。X号证据属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X号证据龙某某在法庭上回答第三人代理人的提问与原告代理人对其调查时的陈述相矛盾,其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证人王某、刘某平未出庭作证,证言无效。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无法起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4、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第三人的举证目的,此案应适用二年的起诉期限,案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X号证据不是被告颁证的依据,是颁证是否合某对上级工作汇报。对X号证据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某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同时调查人和记录人系同一人,程序违法,对其证言不能采信。,对6、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已列入原告的资产评估范围内,证据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但本案证人证言属实为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6、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第三人提供的4、X号证据,各方某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属法律法规,不作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关于(略)人民瓷厂资产产权及债权过户的批复已明确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他资产过户转移给原告。且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蒸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平面图属国家土地管理机关颁发的合某有效权证,平面图标识能反映涉案房屋座落于此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2、X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虽系复印件,但X号证据与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系同一份证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并无异议,且1、X号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X号证据,证人王某、刘某平未出庭作证,证人龙某某证言互相矛盾,均不符合某政诉讼举证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否正确,要从颁证行为本身进行审查,仅从房屋现状照片无法反映,第三人对原告的X号证据异议成立。

被告提供的9、X号证据,衡阳人民瓷厂职工集资建造住宅协议书与衡蒸规字第x号建设工程(用地)规划审批单存根系八集资户办理单层成品仓库加层住房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某的证据。X号证据,证据本身客观真实,被告以9、10、X号证据作为颁证房屋产权来源合某的证据,事实上9、X号证据与本案颁证没有关系,证据效力没有得到确认。X号证据不能单独起到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某的作用。12、X号证据中的登记发证申请表、分某普查表、私房登记审批表、(略)所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是被告颁证程序的客观真实体现,其形式和内容不符相关规定,如审批表领导批示日期不明、经办人和审批人系同一人,自办自批不合某序,相关组织即原厂方某有出具意见,产权来源无依据,亦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某的证据。X号证据中的一层房屋平面图是被告为登记颁证绘制的,不属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图纸,二层厕所杂某草图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这两份图纸不能起到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某的作用。

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湖南蒸阳陶瓷总厂职工代表向(略)人民政府递交的报告,用来证明本案起诉期限适用三个月的规定,而该报告只能证实原告职工代表于2010年12月21日要求政府收回肖功平等三人门面所有权证的事实,本案起诉期限属法律适用问题。X号证据(略)房产管理局关于蒸阳陶瓷总厂三间门面权属异议的工作汇报,不是颁证时原告提供的材料也不是被告颁证的档案材料,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X号证据肖付成的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6、X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各方某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对涉案房屋是否列入破产财产各执己见,本院认为,此争议焦点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原告提供的1、2、4、X号证据与第三人提供的6、X号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互相印证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方某系原湖南省衡阳人民瓷厂职工,1986年原湖南省衡阳人民瓷厂为解决单位职工住房紧张问题,以节能工程和釉面砖技术改选工程为由,向原(略)经济委员会报告追加土建面积,得到(略)经济委员会和湖南省建设委员会批复同意,1992年11月5日人民瓷厂制订了《衡阳人民瓷厂成品仓库楼上加层集资建房实施细则》,同日与方某、肖功平等8人签订《衡阳人民瓷厂职工集资建造住宅协议书》,明确在厂内成品仓库楼上加层建造职工住宅,乙方(集资户)按住宅建安总造价100%集资,此款包括该楼的楼梯间、走某、栏杆、厕所、厂办公楼走某与集资户隔墙等公共设施所需的费用,每户建造住房一套,每间收基础费1000元,房屋产权属乙方(集资户)。湖南省衡阳人民瓷厂在实施细则和协议书上都加盖了公章,随后由时任工会主席龙某某经手某(略)X镇规划办公室办理了x号建设工程(用地)规划审批单,规划在原成品仓库上加层及增加卫生间,用地面积750平方某。房屋建成后,1993年3月20日方某持前述的衡阳人民瓷厂职工集资建造住宅协议书、建房实施细则、规划手某和加盖有湖南省衡阳人民瓷厂公章的房屋产权申请报告,向被告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3月25日,被告为其颁发衡房私字第(略)号(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经办人黄国云。尔后,为了使用方某,方某等八集资户着手某建楼梯间、杂某、厕所,于1993年5月11日签订楼梯间杂某厕所协议,并自行绘制第二层平面布置草图。随即方某等八户紧挨成品仓库东头建成了共X层的砖混建筑物及楼梯,楼层为杂某及厕所(高度低于2.2米),按照协议每户分某厕所一间、杂某一间,梯间为八户公用通道,地层房屋三间从西至东分某归方某、刘某璎、肖功平所有。楼梯位于方某、刘某璎房屋之间。1993年11月20日,方某就此次新建的地层房屋向被告申请颁证,提供了前次用于办证的衡阳人民瓷厂职工集资建造住宅协议书、衡蒸规字第x号建设工程(用地)规划审批单存根和八集资户楼梯间杂某厕所协议。被告受理申请后进行了产权审查,绘制了地层三间房屋平面图(图纸记载的时间为1993年10月4日,制图人黄国云),未经基层组织即原厂方某具意见,依据衡阳人民瓷厂职工集资建造住宅协议书、楼梯间杂某厕所协议和衡蒸规字第x号建设工程(用地)规划审批单存根,经办人黄国云认定“来源清楚,可以确认产权”,并审批“同意发证”,进行了登记审批,为第三人方某颁发了(略)所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即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证。方某对该房管理使用至今。因第二层厕所和杂某高度未超过2.2米,不计产权面积故和楼梯间均未进行颁证。

另查明,1996年原湖南省衡阳人民瓷厂破产重组成立新厂湖南蒸阳陶瓷总厂,其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变。1996年11月(略)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人民瓷厂资产进行了评估,(略)经济委员会、(略)地方某务局、(略)国有资产管理局蒸国资字(1996)第X号文件,确认了资产评估结果。1997年3月(略)经济委员会批复同意将经过评估的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资产过户给破产后新组建的湖南蒸阳陶瓷总厂。2005年4月湖南蒸阳陶瓷总厂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2010年12月,原告拆除生产区过磅房时,第三人方某等三人以自己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进行阻止。2010年12月21日,蒸阳陶瓷总厂职工代表向县政府递交报告,请求收回肖功平等三人地层房屋所有权证。县政府要求被告调查核实原告职工代表反映的情况,201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县政府作了工作汇报,认为争议的三间房屋产权认定清晰,登记程序合某。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某权益,于2011年8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于1993年11月20日颁发给方某的(略)所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湖南省衡阳人民瓷厂破产重组后,原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已经过原(略)经委批复,移交给原告,原告所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附图上的标识能证明涉案房屋所占用地包含在该证内,原告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湖南蒸阳陶瓷总厂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某体资格。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讼争房屋登记档案资料显示,基层组织即原厂方某出具意见,对登记颁证内容并不知情,且被告和第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登记颁证内容告知原告,自1993年11月20日被告登记颁证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20年的期限。综上,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无诉权和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县X区X镇房屋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颁发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应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按照相应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手某、材料进行全面审查,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完备、齐全作形式上审查外,还要对登记手某和材料的主要内容是否真实、合某、有效作全面审查,并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存在的疑点予以核实。第三人方某在申请登记颁证时,没有按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供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而套用衡蒸规字第x号建设工程(用地)规划审批单存根和衡阳人民瓷厂职工集资建造住宅协议书申请办证,被告未尽到合某审慎的注意义务,造成登记颁证认定产权来源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且未按《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与《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要求申请人出示身份证件,原厂方某未出具同意意见,方某提交的证件不齐全、手某不完备,房屋产权来源不清,经办人仍自审自批,登记颁证程序违法。被告辩称当时法律法规不健全,其颁证符合某史现状,事实上当时的法律法规对房屋登记原则和申请、受理、审核、登记、发证程序有较详细的规定,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上,被告登记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略)房产管理局1993年11月20日为第三人方某颁发的(略)所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略)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咸英

审判员李海防

审判员王某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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