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
被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
被告彭某乙。
齐某诉孙某、贾某、王某、彭某乙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来院起诉,2011年7月20日本院决定受理,2011年7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送达给四位被告。2011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孙某、贾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在东郊边村王某家盖房,因被告王某租来的吊车吊板时,吊车司机违规操作,与高压线接近产生放电着火,将原告从楼上击伤摔地住院抢救治疗。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5月13日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91元,通过司法鉴定已构成8级伤残,给原告人身造成了很大伤害。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x.91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6780元、伤残赔偿金x.38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x.29元。
被告孙某辩称:是原告齐某叫其出的车,并谈妥了吊车费用为200元,其只愿承担20%的责任。
被告贾某代理人辩称:是原告齐某叫其出的车,并谈妥了吊车费用为200元,其只愿承担10%的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其是房主,已将工程全包给彭某乙了,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彭某乙辩称:吊车是第三被告王某找的,其只愿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王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吊车车主及所有人,即第一被告孙某、第二被告贾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04月10日在东郊乡X村建盖房屋时,被告彭某乙租来吊车,吊车车主孙某在墙上指挥,吊车司机贾某违规操作,把吊车上的电机线挂到380伏的高压线上进行吊板,操作中致使线路故障着火并将原告击伤从楼上坠地。原告因伤从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5月13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34天。经开封华大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齐某的电击伤遗有的后遗症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齐某曾于2010年4月23日另案起诉孙某,2010年5月31日撤回起诉。齐某曾于2011年6月7日另案起诉开封市电业局、彭某乙、王某、孙某、贾某,2011年6月23日撤回起诉。
庭审中经调解未果,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损失x.29元(其中医疗费x.91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678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
原告为主张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4月10日,齐某遭到电击现场照片10张;2、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5月13日住院病历2份;3、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4日、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5月13日第二人民医院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票据2份;4、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5月30日第二人民医院和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5、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5月13日,出院证1份;6、2010年7月20日开封市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7、鉴定费票据1张;8、交通费票据4张。
被告孙某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贾某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彭某乙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齐某在边村王某家建盖房屋被高压线击伤致残,被告孙某、贾某作为吊板机车主和吊板机的操作人,王某作为房屋所有人,彭某乙作为建房承揽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要求支付住院期间治疗费x.9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支付护理费144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认为应以10元/天为宜计算34天,共计340元。原告关于要求支付营养费72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认为以每天10元为宜计算34天,共计340元。原告关于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费108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认为以每天20元为宜计算34天,共计680元。原告关于要求支付6780元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按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给予原告赔偿,原告所作伤残鉴定是2010年7月20日,距事故发生之日已有101天,被告应赔偿原告4807元/年÷365/天×101天=1330.15元。原告关于要求支付x.38元伤残赔偿金,结合本案实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伤残鉴定等级及致使情形,本院认为以支付2000元为宜。原告关于要求支付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支付600元的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x.44元。被告彭某乙作为建房的承揽人,原告是跟随其出来搞务工的,施工中彭某乙有确保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又因肇事吊车也为被告彭某乙所找,故被告彭某乙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其承担份额以35%为宜;被告孙某和被告贾某分别为吊板车车主和操作人,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在施工过程中吊车违规操作引起的,故本案中被告贾某及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其每人应承担份额均以17.5%为宜。另被告王某作为房主,明知道高压线在房顶上方,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应有告知义务,不但没有告知反倒同意把吊车的电机线挂在380伏的高压线上进行吊板,被告王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违规操作存在相应的风险,其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采取相应的预防保护措施,故对此事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以10%为宜。被告人彭某乙、孙某、贾某在共同施工中致使原告受伤,其三人对于其承担的赔偿份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王某作为房主,也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齐某各项费用共计x.15元。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齐某各项费用共计x.08元。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齐某各项费用共计x.08元。
被告王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齐某各项费用共计x.09元
五、本判决中第一、二、三、四项给付款额,被告彭某乙、孙某、贾某、王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齐某承担230元,被告孙某承担403元,被告贾某承担403元,被告王某承担460元,被告彭某乙承担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某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许志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