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原告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某,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8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以来,原告常听周围的人说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且原告父母也发现被告有时夜不归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毛某昊,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毛某昊的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男孩毛某昊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998年3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于次年5月自由恋爱。2001年6月8日,双方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毛某昊。2006年3月原告去广东东莞打工,被告在家里照顾小孩。原告打工回来后,其父母将被告有时夜不归宿的情况告诉了原告,且原告也经常听到周围的人说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夫妻之间便产生了矛盾,互不信任。2008年的一天,原告发现被告与一男子举止亲密,便更加怀疑被告有外遇,夫妻间矛盾更趋恶化。近两年来,原、被告经常争吵,相互之间缺少尊重、沟通和包容,夫妻生活亦不正常,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初彼此恩爱,生活和谐,并生育小孩毛某昊,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2006年至2008年期间,由于原告发现被告与另一男子举止亲密,又听说被告有外遇,便对被告冷漠,且被告也未与原告主动沟通,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差。特别是近两年来,原、被告各执己见,夫妻不能正常生活。原、被告出现感情裂痕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彼此尊重、理某、沟通和包容,只要原、被告加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善于处理某庭矛盾和原告父母的关系,双方和好是可能的,故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陈建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桂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