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x),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湕鱼涌英皇道X号太古坊濠丰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北京永盛潮流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原告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简称索尼公司)诉被告北京永盛潮流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永盛公司)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某,被告北京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尼公司诉称:我公司经相关权利人授权,获得x(迈克尔•杰克逊)部分专辑所有歌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录音录像制作者权。2009年8月,我公司发现被告公开销售非原告复制、发行且未经原告授权的x(迈克尔•杰克逊)的共11张盗版专辑光盘,该盗版专辑光盘的多数歌曲为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独家录音录像制作权的歌曲。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音像制品,并销毁库存音像制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3、赔偿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x元,公证费人民币87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永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光盘并非其销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
证据1是北京永盛公司出具的出库单,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公开销售非原告复制、发行且未经原告公开授权的迈克尔•杰克逊盗版专辑;
证据2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权利认证报告书),证明原告享有迈克尔•杰克逊相关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证据3是被告侵权歌曲明细,证明被告公开销售的盗版专辑中侵权歌曲名称及侵权次数;
证据4是唐楚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证费用明细及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委托香港律师进行公证支付公证费港币x元;
证据5是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x元。
被告北京永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是该出货单上的公司名称与被告不一致且很容易伪造;对证据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所统计的47首被控侵权歌曲无异议,但被告表示未统计侵权次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鉴于原告证据2、4、5均有原件,且被告对原告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3,鉴于被告对原告所统计的47首被控侵权歌曲无异议,本院将在此基础上查明具体的被控侵权歌曲名称及数量。对于原告证据1,原告出示出货单原件后,被告同样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被告在本案庭审后提交了1份与原告证据1同样编号为“723”的出库单,用以佐证原告证据1不具真实性,鉴于被告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1月13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办事处亚洲区总裁梁美丝签署“权利认证报告书”,该报告书证明:《x(x)》、《don\'x》、《x》、《x》、《she\'x》、《x》、《x》、《x》、《x》、《x\'x\'》、《x》、《PYT》、《x\'x》、《x》、《bad》、《x》、《x》、《x》、《x》、《x》、《x》、《x》、《x》、《x》、《x》、《x》、《x》、《x\'x》、《x》、《x》、《x(x)》、《x》、《x》、《x\'x》、《jam》、《x》、《x》、《x\"x\"x-x》、《x.i.am》、《P.Y.T(x)x.i.am》、《x(x……)》、《x》、《x》、《x[x\'x\']》、《x》、《x》、《x》等歌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由索尼公司独家控制。另外,索尼公司提供了其享有版权的《迈克尔•杰克逊他的历史昨日.今日.明日》等专辑。
2010年11月1日,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证明书》,其中载明:“兹证明本会在2010年1月13日向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所签发的权利认证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只代表报告所签订之日起计有效期为一年,而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对报告所列歌曲的授权期限不会因此而受影响。本会确认报告所列歌曲自首次公开发行日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由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独家控制。”
2009年8月12日,索尼公司向北京永盛公司购买11张专辑,包括《罗马尼亚危险之旅演唱会DVD9+x‘x’精选专辑CD》等。
经核对,北京永盛公司销售的上述11张专辑包含有前述“权利认证报告书”中提及的47首歌曲,即《x》、《don\'x》、《x》、《x》、《she\'x》、《x》、《x》、《x》、《x》、《x\'x\'》、《x》、《PYT》、《x\'x》、《x》、《bad》、《x》、《x》、《x》、《x》、《x》、《x》、《x》、《x》、《x》、《x》、《x》、《x》、《x\'x》、《x》、《x》、《x(x)》、《x》、《x》、《x\'x》、《jam》、《x》、《x》、《x\"x\"x-x》、《x.i.am》、《P.Y.T(x)x.i.am》、《x(x……)》、《x》、《x》、《x[x\'x\']》、《x》、《x》、《x》。
另查,索尼公司支出香港律师公证费港币x元、律师费人民币x元,但不能确定前述公证费和律师费系针对本案支出。
上述事实有(2010)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提交的光盘、香港律师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办事处亚洲区总裁梁美丝签署“权利认证报告书”记载的内容以及正版光盘上的署名,原告索尼公司对涉案47首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至于被告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证明书》,主张原告不享有上述“权利认证报告书”所列歌曲的录像制品制作者权利,本院认为,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证明书》是为证明原告享有相关权利的起始日期为涉案歌曲首次公开发行日,而确定原告享有的权利应当依据上述“权利认证报告书”所记载的内容,即原告对涉案47首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据此,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11张专辑光盘非其销售,但是,原告出示了《北京永盛潮流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库单》等证据原件,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且在庭审后提交了1份同样编号为“723”的出库单,但被告提交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被告具备更改出库单内容的便利条件,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北京永盛潮流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库单》等证据的真实性,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11张专辑。
由于被告销售的涉案11张专辑包含了原告依法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47首录音录像制品,且被告的销售行为没有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亦没有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11张专辑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中与本案有关部分,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永盛潮流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含有原告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x》等四十七首录音录像制品的光盘;
二、被告北京永盛潮流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五万七千元;
三、驳回原告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六千八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永盛潮流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永盛潮流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某恒
代理审判员陈勇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