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王某到郑州市银基商贸城三楼x店,王某进店引开营业员的注意,韩某某将被害人赵××存放在该店门口的一包货踢出,王某出来把货抱走。二人随即被银基商贸城人民武装部队员抓获。经查,包内有各种牛仔裤共计27条,价值1965元;诺基亚5000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400元。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赃物照片、赃物价格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冯×丽、冯×伟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初犯;2、所盗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并已经发还给了被害人,相对减轻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3、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综上,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