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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某某母亲。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1993年元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又加之被告患有精神病,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遂于2000年外出务工,夫妻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户口薄及其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及家庭情况;②少拜寺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原、被告感情不合,原告长期外出打工;③证人张本存、刘某某的出庭证词,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患有精神病,原告离家出走十余年。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表示,被告现生活不能自理,不愿对原、被告是否离婚作出明确表示。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能反映客观实际情况,均可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3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原告离家出走后,其女儿刘某某由被告父母照管,现已满十六周岁,外出务工,已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在唐河县X镇X村委赵府X组建有平房五间(主屋三间、偏屋二间),原、被告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十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儿刘某某现均已满十六周岁,外出务工且已有固定收入,已能自立,随父随母可由其自行选择。原、被告婚后建有平房五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愿意放弃分割,该房产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位于唐河县X镇X村委赵府X组的房产五间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耀

审判员陈欣斌

审判员刘某相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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