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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夏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19XX年4月9日出生,汉族,(略)人,株洲市某汽车运输公司下岗工人,住(略)。

被告夏某,女,19XX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略)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夏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夏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金每月600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因原告年龄偏大,外出打工困难,想收回门面自己经营,但被告不履行租约拒不搬出,经株洲市石峰响石岭街道办事处李家村社区居委会干部以及110民警多次调解无效,被告仍拒不搬出门面,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夏某立即腾出门面,将门面返还给原告。

被告夏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就赔偿返还门面事宜进行调解。

经审查:2009年1月1日,原告武某某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被告夏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将石峰区X村房屋一间,使用面积3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经营;二、甲、乙双方议定,上述租房月租为陆佰元正,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租金按季结算,由乙方在每季头个月5日前交给甲方,付款方式为现金。若乙方逾期未交付房租,每逾期壹日由甲方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一向乙方加收滞纳金。上述租房在租赁期内应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缴纳的税款,由乙方自行负责。五、乙方在执行本合同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将房租转租他人使用、经营,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抵押金。六、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必须按叁月的租金(人民币壹仟捌佰元)向甲方交纳抵押金,若合同终止时,甲方如数退还给乙方,押金不计息。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夏某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武某某缴纳了押金1800元,并每月按时向原告交纳了租金。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就续租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夏某未搬出门面,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夏某于2010年3月30日前自行搬出租赁的(略)石峰区X路X号X栋X号门面,将该门面返还给原告武某某;

二、被告夏某缴纳给原告武某某的押金1800元折抵被告夏某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继续租赁(略)石峰区X路X号X栋X号门面的租金,原告武某某不予退还给被告夏某;

三、原告武某某在被告夏某搬出门面的当日,支付5000元门面转让补偿款给被告夏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657.5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二○一○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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