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靖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关某甲(曾用名闭X),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
原告关某乙(曾用名闭X),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
原告关某丙(曾用名闭X),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告周某丁,男,1961年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戊,女,1964年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己,女,1987年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与被告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共同诉称,2005年正月初七,原告关某甲、关某乙之子关某丙与被告周某丁、周某戊之女周某己按农村习俗认亲订婚,花去礼金8045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结婚,至今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被告建房时,向原告借钱物共x元,同年10月28日,双方在村干部主持下达成协议,被告退还原告礼金共x.8元,同日被告周某丁夫妇退给原告500元。2007年8月21日被告又退给原告4000元,其余x.8元未给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钱,但被告不但不给钱,反而于2008年正月十五日纠集多人到原告家无理取闹,给原告的名义造成损害。原告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履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相关某律的规定,判决:1、被告按双方结算返还原告钱物折价共x.8元;2、被告赔偿原告名誉费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1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06年农历10月28日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关某丙与被告周某己订婚时原告方所支付的礼金和帮工的工钱;3、退赔时间计划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诺还款计划;4、2007年8月20日合同书,证明双方在村干部主持下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分期返还原告共x元。
被告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镇××村民委干部李荣松进行了调查核实。
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质证后,认为是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2007年8月20日合同书与本院的调查笔录相吻合,应予以确认;2006年农历10月28日合同书和退赔时间计划因都是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关某甲与关某乙系夫妻关某,关某丙系其所生之子;被告周某丁与周某戊系夫妻关某,周某己系其所生之女。2005年2月15日,原告关某丙与被告周某己按农村习俗认亲订婚,原告支付给被告一定的礼金。2006年1月,被告建房时,又向原告借了一定的钱物,但原告关某丙与被告周某己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达成协议以前,被告退还给原告500元。2007年8月20日,双方经核算并在村干部主持下达成协议,被告应退还原告礼物折价共x元。同年8月21日,被告退还给原告4000元,同日渠怀村民委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未予给付。2010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按双方结算返还原告钱物折价共x.8元;2、被告赔偿原告名誉费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1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默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并视为放弃一审诉讼期间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2007年8月20日合同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即扣除被告2007年8月21日退还给原告4000元外,被告应当再退还给原告礼物折价630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名誉费和差旅费,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共同退还给原告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礼物折价共计6308元。
二、驳回原告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负担210元;被告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负担1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陆凌军
审判员潘贯周
人民陪审员杨德意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