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南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某德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妮娜担任法庭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2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窜至衡南县川口办事处机关村川口米厂一家属楼,见该楼道内停放着一台蓝色三铃牌摩托车,车未上锁,遂生盗窃之意。随即,被告人胡某甲将该摩托车推到楼前过道中,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摩托车点火线剪断,采取接线点火的方式将摩托车启动并盗走。之后,被告人胡某甲以7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其堂姐夫谢某丰,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300元,现该摩托车已退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琼、谢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9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主动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甲的刑期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某德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