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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郭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成年。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特别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言明一个月归还,如到期不还,按月息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3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王某甲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王某甲壹万伍仟元整。并在欠条下方注明“超过1个月利息5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偏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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