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被告染有酗酒、赌博、懒惰等恶习,不务正业,对原告和孩子不负责任。家庭生活和其它支出全靠原告外出打工支撑。被告曾念及孩子年龄小没有起诉离婚,现被告变本加厉打骂、侮辱原告。原、被告分居已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某。原告以被告有恶习、家庭暴力为由,于2010年4月1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且双方结婚已有24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对不同意离婚的默认,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应多沟通、多交流、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为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