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传芳,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睢县X镇姬芳李某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村委负责人。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及睢县X镇姬芳李某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甲于2006年3月9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地7分3厘,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6)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商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7)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睢县人民法院(2006)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睢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3月26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李某甲对此判决不服,于2010年4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及原审被告睢县X镇姬芳李某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原、被告所在的村X组进行土地调整,在该村学校后面有该组一块耕地,该块地的最南端分给了原告,被告李某丙是其北邻。2000年该组进行土地小调整,被告李某丙应调出一个人的耕地给被告李某乙。在调学校后面李某丙的这块土地时,李某丙提出自己耕种的该地块面积不够,该村组领导在调查丈量后,认为与李某丙相邻的原告多占了李某丙3分多土地,遂从原告管理的土地里量出3分多地,连同从李某丙地里量出3分多地共7分多地调给了被告李某乙。原告不同意,为此将村组领导等人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因原告未依法到庭,该案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对争议地双方仍争相管理,原告在争议地上栽上杜仲等树苗,被告李某乙则将原告栽种的树苗拔掉扔在该争议地上,被告李某丙家人将争议地上原来长的几棵树卖掉,原告为此又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之妻为西陵寺镇姬芳李某委村民,己在2001年村X组土地调整时去世。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农业承包合同书显示原告承包土地面积是1.206亩,2001年l1月11日,本院在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及村、镇两级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对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经李某甲指边丈量出李某甲土地东西长为74.8米,东西两端宽度不同,其中东端宽为14.7米,西端宽为19.35米,经计算该块土地面积为1273.44平方米,折合为1.9l亩,李某甲证载面积为1.206亩,原告现使用的该地块除去调出部分,仍超过该面积许多,原告称是自己的自留地、废闲地,以及自己的开荒地,但无充分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责任,首先应证明自己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自己对1.206亩土地拥有使用权。剩余土地原告称是自己的自留地、废闲地及开荒地,但原告对此不能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管理的该块土地除去争议的7分3厘,还超过1.206亩很多。故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侵占其7分3厘土地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讼争土地己被村组丈量给被告李某乙,原告不应再在此地上栽种树木,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赔偿树苗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也未能就其他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亦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二次开庭,三被告均不到庭,原审应以三被告举证不能而判其败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土地承包证,农业承包合同书,村委的证明,法院现场勘查笔录等均能证明被告李某丙把原告的土地给强行划走7.3分,原审不顾事实,以原告的地多为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显然错误,原告的地多是事实,但不能因为原告的地多就给划出,不该动原告的地,被告李某丙把原告土地上的9棵树卖掉钱自得,李某乙把原告的树苗拔掉,将土地挖成坑,把原告的老坟挖掉,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痛苦,这些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睢县X镇姬芳李某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某甲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土地7分3厘,赔偿损失,恢复土地原状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李某甲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诉辩。
二审双发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农业承包合同书显示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为1.206亩,2000年上诉人所在的村组对土地进行小调整时,将上诉人的部分土地调整给了被上诉人李某乙,但调整后上诉人李某甲的土地经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及村、镇两级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对争议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对上诉人李某甲现有土地经李某甲指边丈量,面积为1273.44平方米,为1.91亩,除去调出部分,仍超出上诉人李某甲土地承包证面积,村组土地小调整是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村组有权根据村民意见实际进行调整。上诉人李某甲对其超出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使用面积的部分,无证据证明为自己合法使用的土地,尚未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诉人主张他人侵权,请求返还,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上诉人栽种树木等易产生更大的纠纷,具体树木价值多少钱,其他损失多少,自己的祖坟是否为被上诉人挖坏,精神损失费为多少,上诉人均未提供确切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原审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对其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李某甲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是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