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项丽琴,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蒲某诉被告孙某、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某月某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某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孙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诉称,2010年4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被告李某名下的沪某牌轿车在本区X路由南向北变道行驶时,撞击同方向原告的皖某牌小客车,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后,经上海市某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孙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1、汽车修理费1,122元(人民币,下同)。2、误工费272元。3、汽车停运损失费2,760元。4、评估费260元。5、交通费250元。6、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孙某、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修理费,其余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修车支出修理费1,122元,另支出评估费2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蒲某的受损车辆皖某牌行驶证上“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过错的一方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孙某承担;被告李某作为车主,应对孙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汽车修理费1,122元,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为修车误工4天,以每天6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72元。3、汽车停运损失费2,760元,原告提供了上海某工具有限公司的协议及证明各一份,以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汽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4、评估费2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以上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2,8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蒲某2,854元;
二、被告李某对依据上述判决第一条被告孙某赔偿原告蒲某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