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初中文化,系个体运输户,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10年4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7月15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7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郁晓倩、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12时38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未经年检且制动不符合要求的牌号为渝x中型自卸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通路路口处,在由北向西右转弯的过程中,因其违反让行规定而撞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堡镇X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薛某某,导致薛某某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电动自行车痕迹照片,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杨某供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程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王兴邦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