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榆林市清涧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原告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黄某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川县X镇交口河行政村X街人,现住(略)。系原告郝某某之妻、原告迂某某之姨娘。
委托代理人郦剑,黄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洛川县水利局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洛川县打井队职工,现住(略),系被告之父。
原告郝某某、迂某某与被告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庭长关保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会敏、人民陪审员党伟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迂某某诉称:2008年7月2日13时许,原告郝某某驾驶其所有陕x号一汽佳宝小型客车由黄某县X乡返回洛川途中,行至桐店线阿党供电所路段时,车辆驶入路左不慎擦挂在公路的护栏上后驶入原车道时,与相对方向避让不当的被告驾驶的陕x号风神轿车相碰撞,致使原告郝某某车辆失控侧翻,导致原告郝某某、迂某某受伤。经黄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范某某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郝某某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迂某某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43元。
原告郝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黄某县交警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郝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迂某某无责任。
2、黄某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延安炼油厂职工医院出院证明、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郝某某仍在治疗之中。
3、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郝某某属十级伤残。
4、原告住院医疗费条据23张。(1)其中白花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郝某某欠医疗费,计3318元;(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住院处方笺一张,计3350元;(3)黄某县医院、延安炼油厂职工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药费条据12张,计1922.50元;(4)清涧县人民医院、清涧县中和堂药店药费条据(外购药)9张,计x.10元
5、原告郝某某交通费条据73张、住宿费条据17张,证明交通费1015.50元、住宿费2060元
6、(2008)黄某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延安炼油厂职工医院药费x元。
原告迂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黄某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黄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陕西省清涧县人民医院迹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迂某某碰掉4颗牙,补牙费约x元
2、黄某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40元(复印件);延安炼油厂职工医院药费票据一张,计12元(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一张32元;洛川县X镇X村李文强证明一份,证明迂某某欠药费4713元。
被告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过错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被答辩人已经在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答辩人驾驶的车辆驶入路左擦挂在公路的护栏上,占用了答辩人的路面,且其车辆处于停驶状态。答辩人驾驶陕x号车辆为避让被答辩人的肇事车辆不得已驶入路左欲超越被答辩人车辆时,不料被答辩人却突然启动车辆企图驶入其原车道逃逸,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答辩人无违章、无过错,属于正常合法行驶。被答辩人先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被答辩人在延安炼油厂职工医院药费条据予以认可,其它药费条据不予认可。
被答辩人迂某某系被答辩人郝某某的搭车人,其受伤过程不详,是在擦挂护栏事故中受伤还是在此后的重叠事故中受伤且迂某某与郝某某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应由郝某某对迂某某的受伤承担责任。
被告范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6、证据1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6虽无原件,但证据6已被本院生效的(2008)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住院处方笺一张,其3350元的票据因不属正正规医疗票据,且医生的签名与药物费用笔迹颜色不一致,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的12张医疗费票据1922.50元,其中西安三秦医院医疗费票据250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400元,因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没有形成证据锁链,对其来源及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延安炼油厂职工医院药费票据、黄某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清涧县人民医院、清涧县中和堂药店的9张(外购药)药费条据x.10元,因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白花芹的一份证明,因本院向白花芹核查时,白花芹承认郝某某在其诊所看病花费1000余元,而不是3318元,故对原告郝某某在白花芹诊所看病花费按照1000元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73张交通费条据1015.50元、17张住宿费条据2060元中的原告在西安看病的交通费236.50元,住宿费475元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黄某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予以认定。对清涧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迂某某补烤瓷牙需x元不予认定。对证据7中黄某县中医院的40元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延安炼油厂职工医院12元药费票据(复印件)已包含在证据4中,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中的32元交通费票据系迂某某子长到黄某的路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李文强证明原告迂某某欠其4713元医疗费,因本院核查时李文强承认迂某某在其诊所看病花费2700元。故此4713元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迂某某在李文强诊所看病花费的医疗费按照2700元予以认定。原告郝某某医疗费按5347.05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伙食补助费72元、伤残赔偿费8477.40元予以确认。
经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2日13时许,原告郝某某驾驶自购的陕x号一汽佳宝小型客车,由黄某县X乡返回洛川途中,行至桐电线阿党供电所路段处,临危采取避让障碍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左擦挂在公路边的护栏上。后驶回原车道时与相对方向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当的路左范某某驾驶的陕x号风神轿车相碰撞,陕x号车失控侧翻,致驾驶人郝某某及乘坐人迂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一般交通事故。2008年7月8日经黄某县交警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郝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迂某某无责任,驾驶人范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郝某某于2008年7月4日在延安炼油厂职工医院入院治疗,2008年7月15日出院,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x元。后在黄某县中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72.50元。交通费236.50元、住宿费475元,2008年9月4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郝某某属X(十)级伤残。乘坐人迂某某看病共花费2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被告范某某驾驶车辆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郝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范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迂某某无责任。应按责任认定三比七比例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等费用。被告范某某应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5347.05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伙食补助费72元、伤残赔偿费8477.40元;原告迂某某身为乘车人无过错,其损害结果应由郝某某、范某某根据各自责任分别予以赔偿,即郝某某赔偿迂某某医疗费1890元,被告范某某赔偿迂某某医疗费8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郝某某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5347.50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伙食补助费72元、伤残赔偿费8477.40元,计x.90元;赔偿原告迂某某医疗费810元。
(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党伟强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