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3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因发现漏罪,2010年6月11日从服刑单位河南省平原监狱解回。现押内黄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2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翟某甲、翟某乙(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对内黄某楚旺镇X村任某某家实施抢劫。当晚,由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任某某家位置,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等人携带手电筒、毛巾蒙面闯入被害人任某某家,采用暴力手段抢劫现金x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金耳坠一副,价值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物价评估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未直接到被害人家实施抢劫,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9日,被告人刘书林得知本村村民任某某手中有现金后,即与翟某甲预谋对任某某实施抢劫。当天,翟某甲又纠集了翟某乙等人。当晚深夜,在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任某某家具体位置后,翟某甲、翟某乙等人携带手电筒等工具翻墙进入任某某家院中,又撞开屋门,对任某某及其妻樊某某殴打、言语威胁,劫取现金共计x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金耳坠一副,价值500元。李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人翟某甲、翟某乙供述及翟某乙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由李某某提议,并由李某某指认了被害人家所处位置,抢劫一万多元现金和一部手机。李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
2、被害人任某某、樊某某陈述证实,2001年2月9日夜,有6人翻墙进入其家院中,又撞开屋门,并有人用棍殴打任某某,还言语威胁二人,在其家共劫取现金x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金耳坠一副。
3、内黄某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本案被抢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800元,金耳坠价值500元。
4、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翟某甲、翟某乙伙同李某某参与了本起犯罪,且均已受到刑事处罚。
6、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均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起抢劫犯意,指认被害人住处,并在他人抢劫后分得赃款,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未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抢劫,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为维护公民财产和人身权利,并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确定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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