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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郭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李某乙之亲属。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郭某均系吸毒人员。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先后4次向郭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400元约0.4克。被告人郭某所购买的4次毒品海洛因均系为吸毒人员段某某代购,每次获得与段某斌共同吸食几口的好处。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郭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她只贩卖了毒品海洛因1次,没有4次。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郭某均系吸毒人员。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4次帮吸毒人员段某某从被告人李某乙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共0.4克,计400元,每次获得与段某某共同吸食几口的好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15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郭某应段某某的邀请,骑摩托搭载段某某前往被告人李某乙在益阳市桥南附近经营的花店,由段某某出资100元,从李某乙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0.1克,并在段某某家里将0.1克毒品海洛因共同吸食完。

2、2012年3月21日下午5时左右、2012年3月24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郭某2次分别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帮段某某从被告人李某乙手中购买到同量的毒品海洛因后,一起在段某某家里共同吸食完。

3、2012年3月28日下午3时左右,在段某某的邀请下,被告人郭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第4次到被告人李某乙处购买毒品海洛因时,郭某、李某乙均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李某乙认识多年了,偶尔在李某乙在益阳桥南附近红营的花店玩,自2012年2月以来,他注意到有一些形迹可疑的人到李某乙的花店里与李某乙搭讪,后来得知李某乙在贩卖毒品给别人;2012年3月28日下午3时左右,郭某与李某乙交易毒品100元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李某乙有2个手机号码,即(略)、(略)。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李某乙的女儿,她把自已以前用过的手机号码(略)给李某乙后,听李某乙说又把这个号码给了别人,具体给了谁,什么时候给的,她也不知道。

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自2006年开始吸食毒品,由于找不到以前贩卖毒品给他的那些人,只好请朋友郭某帮忙,郭某别于2012年3月份的15日下午2时左右、21日下午5时左右、24日下午3时左右、28日下午3时左右到李某乙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以100元的价格购买0.1克毒品海洛因;第4次即2012年3月28日下午3时左右,正当李某乙和郭某在李某乙经营的花店内进行毒品交易时,他与李某乙、郭某均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4、辨认笔录证明,经段某某、郭某分别对一组共计12张不同女子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其中的X号照片的人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兰姐”,即被告人李某乙。

5、通话详单证明,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用手机号码(略)与被告人李某乙用手机号码(略)通话的基本情况。

6、检查笔录证明,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对被告人郭某进行人身检查时的基本情况。

7、赫公(桃)强戒决字[2012]X号、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段某某、郭某因吸毒分别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8、赫公(桃)决字[2012]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段某某、郭某因吸毒分别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抓获被告人郭某时,从其身上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的重量、颜色等基本情况。

10、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2]X号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郭某身上扣押的可疑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11、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属实,并供称,郭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略)是她给的;被告人郭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并供称,他所使用的手机号码(略)是李某乙给的。

12、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乙、郭某的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乙除对她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持有异议,提出她只贩卖过1次毒品海洛因以外,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因被告人李某乙所提异议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郭某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郭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某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某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七某十三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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