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现年27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现年23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现年25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现年37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现年36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某饭店吃饭时,因结账问题同店主发生争执。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帝湖派出所民警张某戊、陈某接110指令赶到现场处理纠纷,被告人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拒不配合,并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张某戊、陈某威胁、殴打,致使张某戊、陈某身体多处受伤,严重妨害了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戊、陈某某陈某、证人闫某某、申某某、王某、张某丙的证言、帝湖派出所证明、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诊断证明书、赔偿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五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