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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方翠莲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34岁,汉族,系原告王某甲的父亲,住(略)。

被告方翠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41岁,系被告方翠莲之子,住(略)。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方翠莲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2日下午,原告从幼儿园放学回家,途经洛阳市西工区X街桥北头被告方翠莲家门口时,被告家饲养的狗突然蹿出咬伤原告左后脚跟。为预防不测,需要注射狂犬疫苗,原告的母亲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被告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的母亲当即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调解,被告第二天与原告一起去防疫站打疫苗仅带100元钱,随后被告的女儿赶到,就开始和原告的母亲争吵,不愿承担医疗费用。现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用、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述内容与现场的实际情况不符。我没有养狗,所以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下午,原告王某甲(4岁)由其母亲带领从幼儿园回家,途经洛阳市西工区X街中州渠桥北端、被告方翠莲家门口,被告家饲养的狗将原告王某甲左脚后跟咬伤出血。原告的母亲要求被告方翠莲为原告治疗注射狂犬疫苗,被告不愿为原告治疗,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随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凯旋东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出警处置,经劝说,被告答应次日与原告一同到防疫站打疫苗进行防疫治疗。次日,被告随同原告及其母亲来到洛阳市西工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原告治疗,因被告不愿支付医疗费再次发生争执,导致本案纠纷。原告注射狂犬疫苗花费医疗费400元,原告系四岁幼童,进行治疗的其他损失还有交通费200元,陪护误工费330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7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饲养的动物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警方出警处置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翠莲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误工费等合计93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100元,被告方翠莲承担4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人民陪审员:郭俊梅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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