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首某,女,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罗XX,男,系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初中文化,郴州市XX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首某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初经同事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1998年5月8婚生男孩刘XX,2004年婚生男孩首某。自长子刘XX出生后,被告就暴露出不良习性,与其他女人发生暧昧关系。但由于当时原告没有取得确凿证据,夫妻感情虽然因此产生影响,但整体来说还算稳定。2006年被告与他人合伙投资开办郴州XX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原股东退股,该公司由原被告共同经营,被告占51%的股份,原告占49%的股份。自2007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与多名妇女关系暧昧。2009年8月6日被告离家后再未回家。经查实,被告又与一年轻女子在外同居。被告的行径已经让原告对被告以及这段婚姻彻底丧失了信心,再也没有维持的必要。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及母亲生活,由原告及母亲照顾至今。2008年被告购买了湘x北京现代小汽车一辆。为了早日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也为了给小孩一个安逸的成长环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XX、首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郴州市XX有限责任公司归原告所有;婚后购买的湘x北京现代小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原告在诉状提到的公司并不是我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我也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首某与被告刘XX于1997经同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6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8日婚生儿子刘XX,2004年婚生儿子首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偶尔为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来被告在外生活不检点,造成原、被告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8月,被告离家后再未回家,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
另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公司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在相应的时间内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只是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应多加强沟通,共同将家庭建设好。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公司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在相应的时间内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其进行评估,考虑到婚生小孩年纪尚小,需要照顾,且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首某与被告刘XX离婚。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助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