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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某人冯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人(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某人(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上某人卢某春(曾用名芦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某三被上某人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某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某人赔付x.5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被上某人卢某春驾驶豫S•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河南省光山县开往深圳市,因雨天车速过快,在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992m处车辆失控与道路左侧中央隔离带相撞后侧翻在路面上,造成车上某客被上某人冯某等多人受伤、车辆及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春负全部责任,冯某等人不负事故责任。2007年,冯某因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赔偿诉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年1月12日,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豫S•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上某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山客运分公司),卢某春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该公司系被上某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运输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卢某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由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卢某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令信阳运输集团公司、卢某春连带赔偿冯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重新鉴定支出的车旅费、住宿费、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8元;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就上某赔偿项目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外的赔偿金额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冯某进行赔偿,抵减信阳运输集团公司的赔偿额。该判决已经生效。

2007年2月1日,光山客运分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座位数(座)52个,累计责任限额(略)元,每人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限额每人x元,残疾限额每人x元,医疗费用每人x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内。冯某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上某人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已赔付医疗费x.2元,残疾限额部分已赔付x.33元。冯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右额部、右眼上某部、外眦部及右面部,左手背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形成瘢痕,需作整容手术。2009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3日、2009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31日,冯某先后在上某交大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整容手术,用去医疗费x.16元,2009年10月23日,冯某因整容手术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再次向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阳运输集团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卢某春赔偿因后续治疗(整容)所花费的医疗费x.16元、误某x.16元、护理费6412.6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宿餐费4900元、交通费4137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x.92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对上某1项请求进行赔偿;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6日作出(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信阳市运输集团公司、卢某春连带赔偿冯某的损失:医疗费x.16元、误某x.16元、护理费64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宿费424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x.92元;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扣减已赔付部分的余额即x.47元内(x元-x.2元-x.33元)向冯某赔付保险金,赔付后相应抵减信阳运输集团公司、卢某春的赔偿责任,冯某不享有重复获赔的权利。

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对上某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某,认为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残疾赔偿限额为x元。在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苏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上某人公司已经赔付医疗费x.2元,该医疗费在本案一审判决由上某人赔付的x.47元中应予扣减。故提出前述上某请求。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某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卢某春连带赔偿被上某人冯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x.92元;

二、上某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冯某支付保险金x.27元(x.47元-x.2元),赔付后抵减被上某人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卢某春的赔偿责任,冯某不享有重复获赔的权利;

三、上某、二项款项于2010年12月20日前履行完毕;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被上某人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卢某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726.5元,由上某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五、上某协议,签字生效。

上某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某字,本调解书即日生效。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雷闻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乙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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