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新东,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饶某某,男,45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利群、张君参加合议。2010年3月2日经批准延期6个月审理,并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新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困难为由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现金叁万元(x元)。饶某某,2007年9月17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
被告饶某某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借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9月17日,被告饶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