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61岁。2010年8月3日因涉嫌诈骗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女,54岁。2010年8月3日因涉嫌诈骗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48岁。2010年8月3日因涉嫌诈骗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黄某乙伙同尹君超、徐路阳(另案处理)以开封市中开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以签订购买佛甲草合同为由,诈骗被害人上海晶盈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XX现金、烟酒等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财物。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黄某乙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李XX证言;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烟酒的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黄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三被告人主动全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芹
审判员:常君谦
人民陪审员:刘强斌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