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X区热窝里X组X排X号。
委托代理人彭健德,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健德、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1999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由被告从1999年11月26日起付信用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偿付分文借款。2010年11月22日被告将上述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到期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履行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x元给原告。
原告向本庭提交了证据1、被告李某于2010年11月22日出具给原告朱某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李某向原告朱某借现金x元,从1999年11月26日起付信用社利息,限在2011年5月30日偿付的事实。
证据2、原告从茶陵县信用联社资产管理中心调取的信用社的利息x.80元,(从2001年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8日止),用以证明利息为x.8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上述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其愿意偿还,包括信用社的利息,只是现在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因原告急需用钱,而被告又无钱归还,原告只好到茶陵县信用联社贷款x元,并约定从1999年11月26日起信用社的利息由被告偿还,限在2011年5月30日偿付,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
另查实从2001年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8日止原告欠茶陵县信用联社利息x.8元,以前的利息原告已偿还,不要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某于1999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归还原告向茶陵县信用联社贷款x元的利息。双方已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李某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在庭审中,原告对其已偿还的利息表示不要被告偿还,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欠茶陵县信用联社利息x.8元(自200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某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8元(自200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共计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汝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龙芳春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