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史某某之妻。
被告白某某,男,现年31岁。
原告史某某为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在一个系统工作,彼此较为熟悉。2008年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的工程出现问题,急需资金周转,需借款3万元,并称6天内还清。因借款时间短,碍于面子,原告在筹措的情况下借给被告3万元。之后被告便以无钱为由,将还款日期一拖再拖。2009年12月12日,被告又重新出具了欠条,约定2010年元月20日前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约定,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请求判令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在一个系统工作,2008年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的工程出现问题,急需资金周转,需借款3万元,其称6天还清。借款时间短,原告在这样的情况下,借给被告3万元,之后被告便以无钱为由,将还款日期一拖再拖。2009年12月12日,被告又重新出具了欠条,约定了2010年元月20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清偿,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3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现金3万元整。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