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居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杨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祥独任审判,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琳担任记录,原告杨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1964年下放到江永县夏层铺公社后认识被告,1977年2月15日,原、被告在原江永县夏层铺人民公社登记结婚,1981年生育儿子高某(已故)。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夫妻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高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同意与原告杨某离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江永县X镇建都超市三栋四楼X号的房子(江永县X镇字第(略)号)归被告高某所有,被告高某一次性补偿原告杨某人民币30000元(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给付20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前给付);夫妻双方对其他财产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杨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建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