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
被告刘某
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被告刘某于2008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二十天。许某对被告刘某的借款作担保。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2,000元。许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自己没有经济来源,应在服刑期满后再归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被告刘某立据“今有黄某区X街X弄X号刘某向夏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8至2008年6月28日归还。”该借条有许某作保证。上述借条交原告收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刘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许某的连带担保责任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得钱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虽未约定逾期的违约责任,但期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确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逾期利息人民币2,000元。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