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武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2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0国道从南宁往武鸣方向行驶,被害人蓝XX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两车在武鸣县210国道2988KM+300M处会车时,因黄某甲驾车未靠右侧行驶,致使两车在道路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蓝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蓝XX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乙醇定性定量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等。
另查明,在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留在现某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事故,在到案后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事实;被害人蓝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mg/100mL;本案的民事赔偿诉讼经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人黄某甲及肇事车辆车主王宋华、车辆挂靠单位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投保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被害人蓝XX的家属覃翠姣等共计386201元并已支付完毕。但被害人家属覃翠姣等因赔偿方面的问题不愿意谅解被告人黄某甲,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于案发后主动留在现某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事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经过诉讼程序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恒斐
人民陪审员潘稔
人民陪审员方秀丽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