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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化程度,黄某县X乡X村民,现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黄某县X乡X村民,现住(略)。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会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有女儿马某某,X年X月X日生有儿子马某。2009年11月份后,被告有外遇,经常不回家。为此原告诉请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请求女儿马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马某由被告抚养,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黄某富安居小区X单元X室楼房一套、南河寨新村平房四间一院、土地塌陷补偿费用和南河寨旧居拆迁补偿。移民搬迁人口补偿费用归各人所有,比亚迪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依法分割粮食小麦16袋、油菜籽8袋,请求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解除婚姻关系无异议;对孩子抚养问题无异议;对移民搬迁人口补偿费用归各人所有、比亚迪小轿车归被告所有无异议;对分割土地塌陷补偿费用和南河寨旧居拆迁补偿费无异议;对依法分割富安居小区X单元X室楼房一套、南河寨新村平房一院四间、分割粮食被告不同意。

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马某某,X年X月X日生儿子马某。2009年11月份后,被告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黄某富安居小区X单元X室楼房一套,价值13万元,已付7万元,下欠6万元;南河寨新村平房三间一院,每间平房价值2.7万元,共计8.1万元;土地塌陷补偿费3.1万元(未领);南河寨旧居拆迁补偿费3.6万元(被告已领);移民搬迁人口补偿费每人2万元,共计8万元(未领);比亚迪小轿车一辆价值2.4万元。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借其娘家共1.25万元,被告借其家人2.4万元,共同债权0.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抚育儿女,但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有家不归,夫妻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盛某明提出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子女抚养原则遵照原、被告意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女儿马某某由原告盛某某抚养,儿子马某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均享有对对方抚养子女的探视权;

三、黄某富安居小区X单元X室楼房一套、土地塌陷补偿费3.1万元、小麦8袋、油菜籽4袋归原告所有。南河寨新村平房一院三间、南河寨旧居拆迁补偿费3.6万元、比亚迪小轿车一辆价值2.4万元,小麦8袋、油菜籽4袋归被告所有;各自及孩子的人口补偿费由各自分享。

四、原告盛某某承担其娘家债务1.25万元及黄某富安居小区X单元X室的房款债务6万元;被告马某某承担其家人债务2.4万元;共同债权0.4万元归被告享有;

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各自衣物、用品自带。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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