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赖某盗窃、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3年6月30日晚上至7月1日凌晨间,被告人赖某伙同陈新强、罗某、何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在陆川县X镇X路段上,盗窃了一辆汽车上的水洗麻布二件33捆共1518米,价值31188元。

2、2010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赖某在陆川县X村学子浪队赖某英鸡场内以1000元的价格向二名陌生男子购买某两支自制枪。被告人赖某一直非法持有上述枪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993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赖某与陈新强、罗某、何某某(三人已被判刑)经密谋,决定在当时路况较差,车速很慢的马盘公路陆川县X镇甘片至良田公路段上爬车盗窃过往车辆上的货物。陈新强借一辆手扶拖拉机载赖某、罗某、何某某等人窜到该路段上守候,伺机作案。1993年7月1凌晨三时许,被告人赖某与陈新强爬上一辆载满货物的东风牌汽车,把车上的两大捆布匹撬下。随后,被告人赖某与陈新强、罗某、何某某将所盗得两大捆布匹运到万某家中收藏。同日凌晨四时许,陆川县公安局良田派出所接到失主的报案后,立即出动民警前往公路拦截,在陆川县X村X路口将被告人赖某和陈新强、罗某、何某某抓获,并在万某家中收缴了全部赃物返还给失主。被告人赖某被抓到派出所时趁机脱逃,2011年9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赖某。经陆川县价格事务所估价,被盗两大捆33小捆共1513米布匹价值人民币3118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黄×、杨××、杨×燕陈述、证人许某、万某、温某证言、价格鉴定证明书、本院(1993)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同案人陈新强、罗某、何某某供述、被告人赖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10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赖某在陆川县X村学子浪队赖某英鸡场内以1000元的价格向两名陌生男子购买某两支自制枪。被告人赖某一直非法持有上述枪支,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该枪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赖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赖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赖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赖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冯卫东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李某霖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秋翔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