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2012年1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X镇X街X号陈××家中,盗走一台22寸“海信”牌液晶彩色电视,后将电视机卖给一名叫“十三”的男子,得款500元,已挥霍花光。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视机的价值为645元。
2、2012年1月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X镇X街陈××家中的鸡舍,将陈××饲养的8只鸡盗走,销赃得款400元,已挥霍花光。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8只鸡的价值为63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盗窃2次,盗窃数额为1283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某起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某起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失主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某起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退赔失主陈××、陈××的经济损失;
三、对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罗敏荣